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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单某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966号原告:单某,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莱芜市中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女,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原告单某与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在2007年开始交往,交往后不久因被告怀孕,双方便匆忙在2008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6日,女儿单某甲、单某乙出生。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原告对被告的脾气性格并不是很了解,婚后被告暴躁的脾气逐渐显露出来。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吵闹,家里难得有安宁的时候。被告喜欢抽烟喝酒,经常与一些不认识的朋友出去聚会,回到家中,被告便开始上网打游戏,与网友聊天,与其中一个男网友言语暧昧,甚至已经胜过对原告的情感。两个女儿多是原告和原告的父母来照顾,因被告经常发脾气,两个女儿对被告有些畏惧,母女关系也不是很亲密。被告也经常与原告的父母发生矛盾,甚至与自己的父母和亲友也经常吵闹。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怀疑原告外出与别的女人约会,甚至还多次跟踪过原告,为此,原被告多次吵架,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双方交流沟通越来越少,双方分房而居已有两三年之久。综上,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了夫妻感情,婚姻形存实亡。为了两个女儿能有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也为了原被告双方不再承受这痛苦婚姻的折磨,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单某甲和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不是经人介绍的,我们2005年就认识了,那时候我上大学,他的公司刚开业。他说的对我的性格不了解也不是这个样,他说不了解也不可能。他说从来没叫过爸妈也不对。我没有在网上和陌生人聊天,不属实,这都是他干的事情,我抽烟喝酒都是婚前发生的事情,我为了孩子改变了很多。孩子我也一直在照看,看到孩子三岁时,我才出去工作。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8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6日生一对双胞胎女儿单某甲和单某乙。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各自生活方式、性格不同等方面原因,时有言语矛盾冲突。2013年5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案经法庭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结婚前各自有着不同的家庭生活背景及生活阅历,有着不同的生活方式,双方所受的教育不同、性格不同、社会经验不同、为人处世的方式不同。因此,男女双方结婚后,有互相不适应的地方,是正常的。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不长,且婚后生有一对双胞胎女儿,幸福家庭来之不易,原、被告应互相谅解对方的缺点,本着顾念家庭及子女利益、互相信任、团结和睦、互相帮助、互相尊重的原则,共同持家,争取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的离婚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单某与被告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怀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刘 伟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