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文建国与王麒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建国,王麒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118号原告文建国。被告王麒麟。原告文建国与被告王麒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文建国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麒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麒麟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708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麒麟立即归还原告文建国借款70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请进行变更,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麒麟立即归还原告文建国借款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二份,证明被告王麒麟向原告借款50000的事实。被告王麒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麒麟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需交纳保证金为由,于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文建国人民币贰万元整(投招保证用),借款人:王麒麟,2011年4月15日”。2011年4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文建国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王麒麟,2011年4月16日”。上述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借款时被告言明借款一周后归还,事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文建国与被告王麒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麒麟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麒麟给付原告文建国借款本金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王麒麟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径给付原告文建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荣方审 判 员 卢新良人民陪审员 沈玉霞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