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立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玉中立民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某辉,庞某年,陆川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玉中立民终字第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詹某辉。上诉人(一审原告)庞某年。上述两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某强,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川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吕某,局长。委托代理人谭某康,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詹某辉、庞某年与被上诉人陆川县国土资源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3)陆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詹某辉、庞某年及委托代理人莫某强,被上诉人陆川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康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表示愿意调解,但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多次调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诉的征地不给林木款(青苗款),属于征地补偿范畴,征收是国家以行政权取得集体、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主体是国家,通常是政府部门。征收土地是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关系,不属于民事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征地补偿,是征地行为的一部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青苗补偿款,是行政处理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詹某辉、庞某年的起诉。上诉人詹某辉、庞某年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征地行为没有异议,对被上诉人对属上诉人所有的地上林木每亩8800元补偿决定也没有异议,也就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征地及补偿标准不存在不服的纠纷,而只是对被上诉人不支付其所决定的补偿的林木款不给予的补偿的落实而产生纠纷。事实是被上诉人已经将属上诉人所有的被征收地上的长势良好的林木砍伐了,而又没有给予林木补偿款给上诉人,故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因此,该案的性质属民事处理范围,而非不服被上诉人的征地补偿决定。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属行政案件。而一审法院认为青苗补偿款属征地行为的一部分,是认知上的错误,事实是青苗补偿款的标准数额的决定才是征地行为的一部分,属行政处理范畴,而故意不给付青苗补偿款属故意拖欠行为,属民事范围。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裁定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审理范围,责令一审法院给予立案并及时审理。被上诉人陆川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本案属于征地补偿纠纷,被上诉人并没有故意毁坏上诉人的林木,而且被上诉人的行为亦是征地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并非侵权。本案应由行政机关解决,上诉人主张损害赔偿,却没有经相关部门进行定损,而且上诉人要求的赔偿无法在民事诉讼中得到解决,并且亦没有提供关于“两公告一通知”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本院认为:本案所诉的征地青苗款,应属于征地补偿范畴,征收土地是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关系,不属于民事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征地补偿,是征地处理范围,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小凌审判员 江永胜审判员 陈明学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雷彤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