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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聚瑞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聚瑞,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209号原告:王聚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逄宏,女,X年X月X日出生,胶南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从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昆,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原告王聚瑞为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保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逄宏、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姜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聚瑞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Q6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缴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2012年10月3日18时,原告驾驶该承保车辆因处置情况措施不当,与道路中间隔离墩相撞后翻车,原告受伤,车辆及隔离墩受损。胶南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施救费800元、吊车费1200元、车辆损失5632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6002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0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泰山财保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不在事故现场,被告怀疑原告系酒后驾车,该案被告已报青岛市市南区刑警大队予以处理,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Q6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在内的商业保险,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4000元。2012年10月3日18时许,原告驾驶鲁BQ6X**号轿车沿3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8省道20KM+900M路段(王台镇石梁唐)时,处置情况措施不当,车辆车头及左侧与道路中间隔离墩相撞后翻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隔离墩受损。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聚瑞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1份、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原、被告对被告应否赔偿有争议。原告主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施救费800元、吊车费1200元、车损56320元及鉴定费1700元,以上共计6002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鉴定结论书1份、收款收据1份。主要内容是2012年10月7日,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BQ6X**号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价值为5632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2、青岛龙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维修承保车辆花费56320元。3、胶南市煜昌吊装工程队出具的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吊装费1200元、施救费8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不在事故第一现场,被告怀疑该事故系原告酒后驾车造成的,且该案被告已报青岛市市南区刑警大队予以处理,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交了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朋友向被告报案,被告到达现场后,原告并未在事故现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案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履行该合同。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未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向被告报案,亦未在事故现场,有酒后碰撞嫌疑,对此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由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认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以该鉴定结论认定的数额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施救费、吊车费均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及损失数额所必须,因此该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负担。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理赔金60020元(车损56320元+施救费800元+吊车费1200元+鉴定费1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聚瑞保险理赔款600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1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镇审 判 员  陈茂太人民陪审员  杨仕欣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海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