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秀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吴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秀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28日被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2]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因被告人吴某脱逃致使案件审理无法进行,故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3年6月28日,因被告人吴某归案,同日本院裁定恢复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芳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被告人吴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申办信用卡1张(卡号为×××5841),后被告人吴某使用该卡消费、取现等;因透支消费且不归还透支款,银行于2011年10月始多次向吴催讨,至2012年1月4日共结欠银行本金29000余元及利息、服务费、滞纳金、超限费等。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已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款息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信用卡申请表、收入证明、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但鉴于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能主动归还银行款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虹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陈丽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