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鸡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6)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民初字第650号原告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运竹,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父亲。被告梁某,农民。原告戴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胜勋、代运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年××月份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见面认识,农历8月初定亲,××××年××月××日我与被告到鸡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9月初8日举行了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婚前经媒人手给付被告定亲钱3000元,至结婚前又先后给被告捷安特电动自行车一辆、黄金戒指一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婚后我在金港大酒店上班,下班回来都是晚上9点,我去叫被告从她娘家一块回东屯庄村。被告为此与我多次争吵。2011年10月初8被告让我从县城买酸辣粉回去,我买了酸辣粉回到家中,被告嫌买的不是她要的那一样,当场就把酸辣粉的盆子摔倒地上,当着父母的面与我大吵大骂。被告在我上班期间还多次到金港大酒店与我争吵,严重影响了我的工作,为此,我辞去了工作。2011年农历腊月三十晚上,我娘给被告1000元拜年钱,大年初一被告不起床,嫌给的钱少。我母亲又多次去叫被告起床,叫了三次被告才起床,但不给我父母拜年,为此,我与被告一直不和,正月初七被告便自行回娘家居住,2012年5月16日儿子出生后,被告也没有告诉我和我的家人。2012年夏天被告带着人去我家闹,2012年农历腊月三十被告带着儿子回到我家,提出离婚,经中间人调解,但是离婚条件太高,没有调解成。我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没有与被告住在一起,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我与被告的婚前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暂未起名,一周岁)由我抚养,抚养费2420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返还我彩礼5400元,捷安特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3200元)和一枚黄金戒指(价值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戴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证人康素竹(原告母亲)的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从2011年农历9月初8就闹离婚,经常吵闹要离婚,2011年农历10月初八下午原告给被告买酸辣粉,她说不好吃,就把酸辣粉摔地上,2011年阴历年我给她1000元钱,她闲少,给我们家大闹,2012年初七又跟原告闹,然后就走了,再没有回来过,2012年农历五月底她带人到我们家把我们街门砸了好几个坑,2012年腊月三十晚上她回来了,原告也没有跟她一起。被告梁某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举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第一次见面后双方对对方的印象不错,并同意交往下去,经常电话联系、见面吃饭。2011年8月原、被告按习俗定亲,双方又到鸡泽县城赶集,互赠礼物。两人经过交往相互了解后,于××××年××月××日双方自愿到鸡泽县政府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农历9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2012年5月16日生一儿子,暂未取名,现在随被告一块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能够互相照顾,原告在鸡泽县城上班,每月给被告生活费,被告怀孕期间原告对其照顾也很周到,过年过节原、被告一块串亲戚拜年,原、被告之间并无矛盾发生,也无争吵现象,2011年农历年原、被告因原告母亲给被告过年钱的事情,双方发生口角,2012年农历正月初七被告回其娘家居住,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5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梁某经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诉讼中,斟酌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后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常见面吃饭,经过多次交往,双方彼此了解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后,于2011年农历9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可见原、被告婚前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即婚前基石牢固。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并未有大的争吵现象,也无大的矛盾发生。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离开原告家,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由此可见,原告戴某与被告梁某仍有和好的希望,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诉讼中,原告戴某为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供了其母亲康素竹的当庭证言,该证人系原告的亲属,且无其它旁证予以佐证,系孤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人的当庭证言不予认可。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戴某起诉与被告梁某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故本院对原告戴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慧新审 判 员 常 静人民陪审员 李晓英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