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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字第01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宋建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索严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宋建芬,索严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乔柯岩。委托代理人朱颖、吕赶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建芬。委托代理人徐改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索严朋。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26日02时30分,李分平(实际驾驶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天津方向837km+880m处,与被告索严朋驾驶的冀A×××××号东风重型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韩小虎受伤,两车施救费9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驾驶人李分平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委。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对事故的玲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冀A×××××、冀125**号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人李分平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索严朋无责任。鉴于冀A×××××号重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共计58655元。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立法精神,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索严朋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施救费由原告目行承担。原审判决为: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赔偿原告宋建芬车辆损失费58655元。二、驳回原告宋建芬对被告索严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45.5元,由原告宋建芬承担。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断章取义,曲解法律,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宋建芬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错误的认定赔偿数额,应予纠正。3、依照保险合同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法律,是上位法,一审法院依据该法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26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君审判员 张素珍审判员 刘振阁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翟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