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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原告袁和平与被告夏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和平,夏林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456号原告:袁和平,男,1973年10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韩红梅。被告:夏林,男,1965年10月22日生。原告袁和平诉被告夏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和平的委托代理人韩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和平诉称:2006年6月11日,其与被告夏林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夏林将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某公寓x组团x、y幢房屋的瓦工、木工、钢筋工等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工程价款为1307556元。其施工完毕后,夏林仅支付部分工程款,长期拖欠余款。2012年8月,经双方协商,夏林支付其80000元,双方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当日,夏林支付其金额为8000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后银行以余额不足为由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夏林支付其工程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夏林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1日,原告袁和平与被告夏林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夏林将其承包的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某公寓x组团x、y幢房屋的瓦工、木工、钢筋工、基础土方开挖、回填、破砼桩头等工程转包给其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承包面积为1210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08元,工程价款共计为1307556元;夏林根据施工工程进度付款,工程交付使用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5%至90%,余款在保修期两年内无责任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袁和平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07年底施工完毕。现案涉房屋已交付使用。夏林未能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夏林支付袁和平二张金额均为4000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出票日期分别为2012年8月30日、2012年9月30日。次日,袁和平到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铜井支行要求付款时,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审理中,被告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袁和平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工程协议书、转账支票、同城交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夏林将瓦工、木工、钢筋工、基础土方开挖、回填、破砼桩头等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袁和平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但已施工的建设工程合同不宜采用返还原则,双方应当按约计付价款。本案中,夏林和袁和平之间的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且房屋已交付使用,夏林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夏林支付给袁和平的转账支票因余额不足,银行拒绝付款,应另行支付。夏林未予另行支付,应承担纠纷的责任。综上,袁和平要求夏林支付工程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夏林应支付原告袁和平工程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邵长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