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翟一×与翟二×、翟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一×,翟二×,翟三×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519号原告翟一×。被告翟二×。被告翟三×。原告翟一×诉被告翟二×、翟三×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璐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一×、被告翟二×、翟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女关系,因原告没有工作,每月只有560元的低保收入,不够生活及就医支出,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原告提供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之母现生活不能自理,二被告现给母亲租房居住并分白班和夜班照顾母亲,二被告要求原告和其母共同居住并对原告予以照顾,原告自己不愿意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二被告生父。原告与其前妻育有一子一女,即二被告。原告与其前妻于2000年3月20日离婚。原告不享有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每月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560元及租房补贴450元。原告与二被告因赡养问题产生争议,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本案经庭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应当包括对老人的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及精神上抚慰等内容。本案原告不享有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每月靠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及租房补贴维持生活,且其已年迈患病,需要更多的照料和费用方能维持正常的生活。虽然二被告均不同程度存有困难,但均具有劳动能力和相关的经济收入,对年迈多病的原告亦有赡养的法定义务。本院考虑原告年龄、实际收入情况,以及二被告生活状况及还需赡养母亲等综合因素认为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二×、翟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翟一×赡养费200元,此款于每月二十五日前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翟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翟二×、翟三×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璐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