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一终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姜世孚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王书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姜世孚,王书进,张瑞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蔡淑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世孚,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宫涛,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书进,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张瑞峰,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以上二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鹏,乳山义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l2)乳城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王书进报警称,2009年2月27日16时35分,其驾驶被告张瑞峰的无牌重型自卸车沿文登市金乡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乡东路与环海三路交叉路口时,该车左侧与沿环海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前部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文登交警大队述称,2009年2月27日16时35分,其驾驶鲁K×××××号(挪用)二轮摩托车沿金乡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乡东路与环海三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车辆损坏。文登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双方所陈述事实部分互相矛盾,现场所留证据及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无法甄别双方陈述真伪为由,不能认定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在乳山市南黄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084.8元;同日转到乳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9526.99元;2009年4月28日至2009年5月21日在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1308.48元;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7月3日在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695.46元;原告在乳山市人民医院共支出门诊费1284.50元;经乳山市人民医院及乳山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批准,原告2009年7月2日至2009年7月13日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884.21元,门诊费70元;因病情需要,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至2009年9月7日到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8613.77元,门诊费1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75478.21元。原告因到北京同仁医院治疗,租住当地房屋支出租赁费5000元。原告对其伤情自行委托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该鉴定所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原告目前外伤性神经萎缩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时间以本次外伤后至伤残评定之日止;3、原告护理时间为120日(含住院期间)。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739.11元、误工费9408.30元、护理费2480元、交通费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5元、残疾赔偿金128878.56元、鉴定费700元、住宿费2500元,共计189096.97元。被告张瑞峰辩称,被告王书进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高速从辅路向主路横穿,撞在被告王书进驾驶的车辆尾部,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书进辩称,其只是被告张瑞峰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同意被告张瑞峰对事故经过的陈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答辩称,无法查清肇事车辆系由该公司承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庭审中,被告王书进、张瑞峰申请对原告的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5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均与治疗损伤及继发疾病有关,属于合理用药。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原审法院释明,如果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证明其主张,但安邦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亦提供不出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原告申请对其外伤性癫痫是否构成伤残,构成几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2011年6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缺少相应鉴定材料,不能确定外伤性癫痫构成的伤残级别以及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原告自2007年2月至2009年2月在乳山市诸往建筑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为1800元至2000元,每月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为145868.80元(22792元20年×32%);原告之母姚淑英,1933年2月1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901元计算为1888.32元(5901元×5年×32%÷5人);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47757.12元(145868.80元+1888.32元)。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881.66元,误工费应计算为18816.6元(1881.66元xl0月)。原告伤后由多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011年度威海市月最低工资收入1240元计算为4960元(1240元x4月(护理时间120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90元(30元/天x123天),交通费为1092元。再查,被告王书进驾驶的无牌自卸车归被告张瑞峰所有,被告王书进驾车肇事时系被告张瑞峰的雇员。该自卸车以发动机号码、识别代码(车架号)、厂牌型号于2008年9月1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交通争故处理卷宗、书证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挪用他人的车牌,被告王书进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车,二人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以原告姜世孚、被告王书进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王书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车牌号,投保时以车的大架号、发动机号投保的交强险,现在没有证据证实肇事车辆即为投保车辆,并以此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该抗辩主张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书进驾车肇事时系被告张瑞峰的雇员,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张瑞峰承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原审法院释明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提供不出证据证实以上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有相对固定的收入来源,而非以农业收入为主,原告关于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书进、张瑞峰申请对原告的用药是否合理的鉴定费及原告申请对原告外伤性癫痫是否构成伤残,构成几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费,依法应由各申请人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世孚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世孚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张瑞峰赔偿原告姜世孚医疗费32739.11元;四、被告张瑞峰赔偿原告姜世孚误工费9408.30元;五、被告张瑞峰赔偿原告姜世孚护理费2480元;六、被告张瑞峰赔偿原告姜世孚残疾赔偿金18878.56元;七、被告张瑞峰赔偿原告姜世孚住院伙食补助费1845元;八、被告张瑞峰赔偿原告姜世孚鉴定费700元;九、被告张瑞峰赔偿原告姜世孚交通费546元;十、被告张瑞峰赔偿原告姜世孚住宿费2500元;十一、驳回原告姜世孚要求被告王书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二项合计120000元,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上三至九项合计69096.97元,限被告张瑞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2元,由被告张瑞峰负担。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证明只是记载原审被告王书进驾驶无牌自卸货车,并未载明事故车辆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不能确定该车就是上诉人承保的标的车,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三、事故发生在2009年2月27日,被上诉人在乳山市人民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期间均未诊断眼部有伤情,被上诉人只是在2009年12月28日才被诊断为外伤性视神经萎缩,故被上诉人的右眼伤残与本次事故无关,上诉人不应赔偿该部分伤情的费用。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姜世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瑞峰、王书进述称,其在事故现场已将保险单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第一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同意上诉人第二、三项上诉理由。二审审理查明,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王书进肇事时驾驶无牌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张瑞峰,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上诉人认为该证明应载明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及车架号,若上述号码不明确,则无法确定该肇事车辆即是上诉人承保标的车。上诉人陈述事发后两天到原审被告单位查勘并拍摄了照片,拍摄的车辆的车架号与保单上的承保车辆的车架号一致,但主张其拍摄的车辆无法确定系肇事车辆。二原审被告均主张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被交警部门查封、扣押,上诉人查勘的车辆就是肇事车辆和投保的车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查勘的车辆不在交警部门扣押的地点,亦未提供证据反驳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另查,乳山市南黄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载明:“2009年2月27日下午5时许,半小时前发生车祸,伤及头面部、右肩、腕部,伤处疼痛,伤情不详,未经处理,他人拨打120接入院。检查:被上诉人头颅无畸形,右眼睑肿胀瘀斑,双瞳孔等大形圆……。初诊结果为:颅部外伤、颅骨骨折……。”被上诉人伤情经乳山市人民医院检查:“……双眼睑青紫肿胀,双侧瞳孔等大形圆,……”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交通性脑积水。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分析说明第一项中载明:被上诉人因车祸致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颅内出血交通性脑积水、脑脊液鼻漏、右眼外伤致视神经萎缩、视物不能诊断成立,其中,目前右眼视力已成盲目、脑脊液鼻漏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肇事车辆与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是否系同一车辆;二、被上诉人右眼残疾是否系本次事故造成,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肇事车辆并非其承保的车辆,但在二审审理时承认其在事发后拍摄的车辆的车架号与保单上的承保车辆的车架号一致。其虽主张系在原审被告单位进行的查勘,并非在交警部门扣押车辆的地点查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成立。结合交警部门在发生涉及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对无牌肇事车辆的处理原则及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认定肇事车辆与上诉人承保的车辆系同一车辆,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到乳山市南黄中心卫生院进行诊治,通过该院门诊病历记载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当时存在右眼睑肿胀瘀斑、颅部外伤等伤情,乳山市人民医院亦检查出被上诉人存在双眼睑青紫肿胀的伤情,故上诉人关于2009年12月28日前医院均未诊断出被上诉人眼部有伤情的主张不成立。被上诉人右眼视神经萎缩是逐步发展形成的病症,通过上述医院的检查、诊断及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右眼伤残系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该项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通过乳山市诸往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表所证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收入来源主要是务工收入而非务农收入。故原审法院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