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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二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代根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根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290号原告:代根贤,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聂幼星,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罗宏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代根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代根贤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代根贤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代根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代根贤负担。审判长  高道田审判员  董传玉审判员  余益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汤 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