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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某奇与万某艳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奇,万某艳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陈某奇,男,生于1980年11月,汉族,中专文化,户籍系宁强县毛坝河镇,居民。被告万某艳,女,生于1989年7月,汉族,中专文化,住毛坝河镇,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建平,宁强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奇与被告万某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开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奇,被告万某艳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四月初八原、被告经黄国兵介绍相识,同年四月十六,原、被告订婚,原告给付被告现金6000元,订婚后,被告又将原告的东芝700-CO5B电脑拿去使用至今。订婚后原告陆续给被告现金及相关财务共计2573元。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因商量结婚事宜,被告之父万自金故意伤害原告之母谷正莲,原、被告因此解除婚约。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8573元及东芝700-CO5B电脑一部。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谈婚期间有欺骗行为,遂不愿与之订婚,原告硬塞给其6000元。在交往过程中,原告在被告父母不在家的情况下与之发生两性关系致被告怀孕,2012年12月4日凌晨原告一行数人到被告家,在交谈过程中,被告之父将原告之母致伤。原告所给的6000元已全部支出,主要用于给原告之母治伤花费4000元,被告本人做人流手术花费两千余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四月初八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四月十六订婚,原告给付被告现金6000元。订婚后,被告借原告的东芝700-CO5B电脑一部至今未予归还。原、被告谈婚期间,原告各项花费共计2573元。2012年12月4日凌晨,原告及其父母去被告家商量原、被告结婚事宜,被告之父万自金将原告之母谷正莲致轻伤(已另案处理)。原、被告遂解除婚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8573元及东芝700-CO5B电脑一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账清单、证人证言、报告单及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2013)宁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的赠予行为。现原、被告恋爱关系已结束,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2000元。被告借用原告的东芝700-CO5B电脑一部亦应予以返还。原告请求的谈婚期间的各项花费2573元,属于原告对于被告的赠予行为,不予返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某艳返还原告陈某奇彩礼2000元;二、被告万某艳返还原告陈某奇东芝700-CO5B电脑一部。三、驳回原告陈某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予以履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陈某奇负担30元,被告万某艳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李开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张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