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船民一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王艳与赵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赵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王艳,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赵凯,男,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李高生,该公司经理。原告王艳与被告赵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被告赵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诉称:2012年4月1日6时20分许,被告赵凯驾驶某某号大货车沿3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吉林市船营区欢喜岭东侧时,将原告的三轮车撞坏,花费修车费1870元。该起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被告赵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现就车辆损坏赔偿,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凯赔偿修车费1870元,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赵凯负担。被告赵凯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我不应赔偿。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修车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修车费用为1870元;3、协议书一份,证明我和赵凯曾经就修车事宜达成过协议;4、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车籍情况及赵凯的驾驶资格;5、赵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赵凯的自然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起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赵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艳无责任;7、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赵凯对原告王艳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修车费还应该有具体的修车明细。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未出庭质证。被告赵凯、华安财保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审查认为:被告赵凯对原告王艳所提供的证据1、3-7无异议;华安财保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证据1、3-7予以采信;对原告王艳提供的证据2,虽被告赵凯有异议,但票据系正规发票,故本院对原告王艳所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4月1日6时20分许,赵凯驾驶某某号大货车沿3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吉林市船营区欢喜岭处时,将王艳的三轮车撞坏,王艳因修理车辆花费修车费1870元。该起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赵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艳不承担事故责任。王艳现就车辆损坏赔偿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王凯赔偿修车费1870元,华安财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赵凯负担。另查明:赵凯驾驶的某某号大货车在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华安财保公司作为某某号大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艳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财产损失。赵凯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但因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已能满足王艳的赔偿数额,故赵凯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艳主张赵凯与华安财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王艳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艳的财产损失数额:修车费1870元属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王艳修车费1,87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王艳已交纳),由被告赵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来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卢 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