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祝万雨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万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万雨,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海市海城区××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万雨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万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祝万雨伙同“光头佬”(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窜至北海市海城区京泰路桐林网吧,被告人祝万雨望风,“光头佬”盗走被害人姚世亮停放的一辆红白间的绿源牌电动车(价值2805元),得逞后由被告人祝万雨驾驶该车搭载“光头佬”离开现场。事后,由“光头佬”销赃,被告人祝万雨分得赃款300元。同年9月12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祝万雨与同伙窜至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天空之城网吧伺机作案时被该网吧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祝万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祝万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估价结论、鉴定结论告知书、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万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祝万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祝万雨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祝万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万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祝万雨违法所得2805元返还被害人姚世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辉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黄桂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