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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范艳红与安徽京之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郭红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艳红,安徽京之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郭红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737号原告:范艳红,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曹勇前,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奚嘉,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京之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骆丽霞,总经理。被告:郭红新,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范艳红与被告安徽京之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郭红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艳红及委托代理人曹勇前、奚嘉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艳红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安徽京之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郭红新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约定利息。被告郭红新又为此提供担保,且于2012年8月、10月对上述借款向原告作出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然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安徽京之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利息129337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7月20日暂算至2013年4月27日,应付至实际付款日);2、被告郭红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代理费12000万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列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郭红新系朋友关系,被告郭红新于2011年期间在被告安徽京之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一职。2011年10月1日,两被告共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范艳红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公司愿意承担由此引发的官司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上述借条出具前,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芜湖分行贷款70万元,并将该70万元转入了被告郭红新经营的芜湖市方杰装饰材料经营部。2012年8月20日,被告郭红新出具《承诺》一份,写明“本人郭红新因公司业务需要资金周转,向卜德明借款共计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2012年10月1日,被告郭红新与原告达成《协议》一份,写明“乙方(郭红新)因业务需要向甲方(范艳红、卜德明)借款玖拾伍万元整……暂归还甲方人民币拾万元整,余欠款在2012年12月31日还清”。另查明:1、原告范艳红与卜德明系夫妻关系;2、原告范艳红与卜德明共计给付郭红新95万元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郭红新已于2012年10月1日归还本金10万元,除却本案70万元本金,另15万元借款已另案诉讼;3、被告郭红新于借贷发生之后,又作为担保人在原借条复印件上写明“如公司不能偿还(卜德明)范艳红借款,郭红新个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4、原告因本案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用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已实际支付借款,具款人朱建生是第一被告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郭红新是第一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二被告在借条上各自签名,这两份借条实际上是一份借条,郭红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的复印件上签了字,愿意提供担保;2、中国光大银行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欠款的事实;3、还款计划书一份;4、《承诺》、《协议》各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原告所有欠款即85万元,因本案原告和另外一案原告卜德明系夫妇关系,他们共同借给本案被告95万元,在出具承诺当天,被告归还了10万元,故还剩85万元未还;5、被告郭红新名片一份,证明郭红新系第一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主张债权须支付的代理费4万元,现已支付12000元;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徽京之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红新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也实际给付了借款,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红新系被告安徽京之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被告郭红新多次承诺确认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二被告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双方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对原告诉求二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故对原告起诉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京之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郭红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艳红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自2013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还应给付原告因本案诉讼已实际支付的代理费12000元。案件受理费12493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7263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向明人民陪审员  汪德胜人民陪审员  邢亚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