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米某、成都市某某某某流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均,米兵,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胡德均。委托代理人袁小飞,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米兵。被告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福康街9号。法定代表人赖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志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负责人范丹彦,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敏。原告胡德均与被告米兵、被告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思永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均的委托代理人袁小飞、被告米兵、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志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德均诉称:2012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米兵驾驶的重型货车在华西建筑租赁公司院内,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机关认定被告米兵负全部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21日出院;经鉴定为1处六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残疾辅助器具费约需2.2万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米兵、被告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5400元(3月×1800元/月)、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6715.68元(20307元/年×12年×52%)、残疾辅助器具费2.2万元、精神抚慰金2.5万元、鉴定费1650元,合计184245.68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被告米兵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是被告米兵所有,登记的车主是被告米兵,属于挂靠经营。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交通事故责任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由被告米兵承担。由被告物流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米兵垫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要求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米兵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物流公司投保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米兵驾驶的川AJ51**号重型货车,行驶到华西建筑租赁公司院内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胡德均相碰撞,导致原告胡德均受伤;交警机关认定被告米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德均受伤后,被送到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手毁损伤、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双眼角膜炎、白内障,行左手掌腕关节离断术,经住院治疗25天,于2013年1月2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全休3月、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在医生指导下患肢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医疗费22052.81元,其中由被告米兵垫付12552.81、被告保险公司垫付9500元;审理中,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医疗费的自费部分按医疗费总金额的15%计算为3308元,其中由被告米兵承担2957元、原告胡德均承担治疗眼疾的费用351元。住院期间,被告米兵聘请1名护工护理原告胡德均,并垫付护理费2770元。原告胡德均因就医和处理该事故,支付了一些交通费。(二)2013年3月27日,原告胡德均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胡德均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左手掌缺失属于六级伤残、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属于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比例为52%,左手假肢安装费约需2.2万元。鉴定费1650元。(三)原告胡德均是农村户籍,68岁,居住在成都市青羊区石人巷7号多年,发生该交通事故时是案外人成都楠杨劳务有限公司员工。肇事车辆是被告米兵所有,登记的车主是被告物流公司,属于挂靠经营。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交通事故责任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由被告米兵承担。被告物流公司就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还约定,医疗费的自费部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审理中,对于原告胡德均主张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残疾器具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余损失过高,其中认可营养费4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左右;被告米兵、被告物流公司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但认为鉴定费应由原告胡德均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并认为,被告米兵垫付的护理费过高,只同意赔偿1440元(住院24天×60元/天)。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胡德均举出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及其批单、商业险保单、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资料、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650元)、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有被告米兵举出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条,有被告保险公司举出的垫付费用凭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米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金的损失,由被告米兵承担、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原告胡德均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2052.81元、其中自费部分3308元(其中治疗眼疾费用351元),误工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万元、鉴定费1650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德均在城市居住生活多年,且受伤时从事非农业工作,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按照按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26715.68元(20307元/年×12年×残疾赔偿系数52%);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住院25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25天×90元/天);护理费超出2250元的部分即520元,由被告米兵自行承担。上述损失合计201348.49元。(三)上述损失,其中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即医疗费自费部分2957元、鉴定费1650元,小计4607元,由被告米兵赔偿;治疗眼疾的费用351元,由原告胡德均自行承担;其余损失196390.49元,没有超过保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责任予以赔偿。被告米兵和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从赔偿金中扣除;被告米兵超额垫付了费用,不再向原告胡德均支付赔偿金,其超额垫付部分10195.81元(垫付医疗费12552.81元+垫付护理费2770元-承担赔偿金4607元-承担超额护理费520元),本院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米兵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兵赔偿原告胡德均医疗费自费部分和鉴定费4607元。由于已经超额垫付,不再支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支付赔偿金196390.49元,扣除垫付的9500元,还应当支付186890.49元:其中向原告胡德均支付176694.68元、向被告米兵支付10195.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6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米兵负担128元。此款已经由原告胡德均向本院预交,限被告保险公司、被告米兵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胡德均支付其各自应负担的金额;由被告米兵负担的部分,可以由被告保险公司代扣向原告胡德均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思永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杨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