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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38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王万氏与田淑娥、王榕、王风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田某某,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3854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斌,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普海,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被告王某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贾利杰,系被告之夫。被告王某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纪长新,系被告之夫。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田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品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史普海,被告田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利杰,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纪长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系王子安之母,田某某系王子安的配偶,王某乙、王某丙系王子安之女。原告长子王子安于1993年去世,身前遗有房屋一处,位于青岛市胶南市红石崖镇王家村,共四间,该房屋四邻:东临路,西邻王志军,南邻胡同,北临胡同,土地编号GW-9-192,现土地使用证号为南集建(1991)字第GW90192号。原告长子去世后,因被告居住使用之需要,各方没有就其遗产进行分割。现各方无法就遗产分割达成一致,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遗产,确认原告对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龙泉王家社区,东临路,西邻王志军,南邻胡同,北临胡同,土地编号GW-9-192,现土地使用证号为南集建(1991)字第GW90192号的房屋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王子安身前遗有两处房屋,原告对另一处房屋未主张权利视为放弃继承权。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分割本案房屋,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一、王好堂和原告王某甲系夫妻关系,其育有二子,分别为长子王子安、次子王子岩。王好堂于1988年去世,王子安于1993年春去世。王子安和被告田某某系夫妻关系,其育有二女,分别为长女王某丙、次女王某乙。二、在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龙泉王家社区,登记在王子安名下的宅基地两处。一处即本案争议的四间房屋,宅基地四至为东临路,西邻王志军,南邻胡同,北临胡同,地号为GW-9-19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南集建(1991)字第GW90192号;另一处宅基地四至为东临空场,西邻王子暖,南邻胡同,北临胡同,地号为GW-9-58,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南集建(1991)字第GW90058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龙泉王家社区居委会证明、宅基地使用证、照片、被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继承纠纷,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定:虽然登记在王子安名下的宅基地有两处,但原告王某甲主张已对另一处房屋提起房屋确权之诉,故本案仅对原告王某甲主张的四间房屋进行继承分割。由于争议的四间房屋系王子安和被告田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对该四间房屋享有均等的权利,故分割该四间房屋时首先应析出被告田某某享有的两间房屋,剩余两间房屋作为王子安的遗产依法继承分割。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原、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各继承人应多分或者少分的证据,故原告王某甲作为王子安的母亲,被告田某某作为王子安的配偶,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作为王子安的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龙泉王家社区,登记在王子安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南集建(1991)字第GW90192号的四间房屋,由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各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被告田某某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3194元,被告田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共同负担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审判员  刘正品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孙艳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