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2006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1988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0年2月刑满释放;1996年3月20日因犯流氓罪被原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吕某、郑某密谋到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川汇路衢州市粮食仓库在建工地(以下简称在建工地)盗窃钢管扣件。当日晚上,吕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郑某到达在建工地,盗得钢管扣件后逃离现场。之后一个月内,吕某、郑某多次到该在建工地采用同样方式盗窃钢管扣件,共盗得钢管扣件1500余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9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郑某于2013年2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人员列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租赁合同;证人丰某、方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郑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吕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郑某归案后及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本案被盗财物责令被告人吕某、郑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翁成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郑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