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6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章群益、毛明飞。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毛明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9时28分许,被告人黄某在明知车辆制动性能不好的情况下仍驾驶“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自东向西途经02省道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杭徽高速公路入口路段时,由于车辆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途经事发地点未确保安全,先后与道路中央绿化隔离带侧石及在行人过街设施处等待的被害人王某发生碰撞,最终与高架桥墩发生碰撞并侧翻,造成被害人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货车车主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何某、许某、张某、蔡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监控视频(光盘);称重说明;鉴定报告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及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结果、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经过、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明知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施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