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立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迺勇与被上诉人秦普寿、赖春丽及一审第三人王远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迺勇,秦普寿,赖春丽,王远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立民终字第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迺勇,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合浦县林科所职工,住所地合浦县××州××房。委托代理人:李其艺,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秦普寿,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合浦县人民法院干部,住所地合浦县××州镇××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赖春丽,女,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合浦县××州镇××号××房。委托代理人:林秀云,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一审第三人:王远强(曾用名王凯麟),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合浦县××州××号。上诉人张迺勇因与被上诉人秦普寿、赖春丽及一审第三人王远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2)铁民初字第18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秦普寿、赖春丽未申请办理报建手续,在张迺勇所持有的合浦县2002就业用地第21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项下登记的合浦县廉州镇廉东兰园二组就业用地5号土地上建好四层房屋并入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和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杏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第十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二)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五)代履行;(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和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和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调整的范畴,根据上述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该争议应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迪勇的起诉。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公民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诉讼,本案原、被告均是公民,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影响行政机关作出基于行政管理规定的处罚,人民法院不应当将救济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处理责任推卸给行政机关。据此,一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本案争议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剥夺公民的诉讼权利,应当予以撤销。2、一审裁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本案应由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上诉人据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是拆除房屋,恢复原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被上诉人未办理报建手续在合浦县廉州镇廉东兰园二组就业地5号建设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因此,本案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调整范畴,应由行政机关处理,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上诉人关于撤销一审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庆强审 判 员 万德荣代理审判员 张意凤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周颂景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