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一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田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315号原告田某,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录堂,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田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录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4月9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3年4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甲,现随我生活。婚后不久,我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为此我们经常争吵。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对我和孩子从不关心,对我们母子的生活不闻不问。特别是被告2005年外出打工以后,偶尔回家,我们之间仅有的是吵闹。2010年10月后,被告与家里失去联系,至今杳无音讯。2012年7月,我曾起诉离婚,后经劝解,我又撤回起诉。现状诉法院,请求离婚;孩子郭某甲由我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郭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4月9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3年4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05年春节后外出打工,很少回家。2010年10月至今,被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2012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现再次状诉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被告的结婚证、岐山县蔡家坡七O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及(2012)岐民一初字第0092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和责任是婚姻家庭生活的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但自被告2005年外出打工以后,夫妻之间聚少离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被告又于2010年10月至今下落不明,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孩子郭某甲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孩子现随原告生活,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孩子郭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财产分割问题,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核实,待被告出现后,可就财产分割问题另行起诉。据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郭某甲由原告田某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红强代理审判员 付亚军人民陪审员 韩兴科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红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