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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赵万志与沂南县永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万志,沂南县永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徐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270号原告:赵万志,男,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祥照,男,汉族,住沂南县。被告:沂南县永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花山路中段,沂南县邮政局对过。法定代表人:徐以运,负责人。被告:徐红,女,成年,汉族,沂南县永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职工,住该酒店。原告赵万志与被告沂南县永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祥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南县永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徐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万志诉称:原告与被告沂南县永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原存有承包关系。2012年9月20日双方结算,被告沂南县永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欠原告款47420元,被告徐红为原告书写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合法债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742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沂南县永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徐红未答辩。原告为此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载明:“今借赵万志Y:47420元正,肆万柒仟肆拾贰元正,沂南县永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章),永和:徐红,2012年9月20日”。原告以此证明双方存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沂南县永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徐红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沂南县永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向原告借款47420元,被告徐红为原告书写借条。后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案经本院传票传唤,二被告签收本院传票后,未按指定时间出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书证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的事实材料均收录在卷。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徐红书写、被告沂南县永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借条中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沂南县永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徐红系被告沂南县永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虽借条中有被告徐红的签字,但被告沂南县永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已在借条中盖章确认,应认定被告徐红的签字系职务行为,不能个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红承担偿还责任,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南县永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万志借款47420元。二、驳回原告赵万志要求被告徐红承担该笔借款偿还责任和要求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斌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丰绍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