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东莞东坑旭胜电子零件厂与华玮电子(东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东坑旭胜电子零件厂,华玮电子(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03号原告:东莞东坑旭胜电子零件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谢汉明。委托代理人:吴泷飞,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盈盈,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告:华玮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郑采融。委托代理人:刘强,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东坑旭胜电子零件厂诉被告华玮电子(东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虹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虹、人民陪审员方燕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东坑旭胜电子零件厂的委托代理人吴泷飞,被告华玮电子(东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开始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开发并制作模具,再根据模具生产产品向被告供货。原告共为被告制作四套模具,费用为1007美元,被告至今未付。开模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6144.27美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模具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款项27151.27美元(按起诉当日汇率1:6.29折算为人民币17078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模具费1007美元无事实依据。原告在2010年9月已经确认全部模具的所有权归属于被告,双方交易终止后,被告要求取回模具,原告拒不交还。被告拒付货款是行使不安抗辩权,被告有权在原告交还模具后支付货款。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6144.27美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开发模具后生产产品向被告供货。原告(旭胜电子零件厂,地址: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民工业区)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向被告送货,被告确认收货。经双方对账确认,2011年12月的货款为895.6美元,2012年1月的货款为5589.19美元,2月的货款为4105.26美元,3月的货款为3994.3美元,4月的货款为2409.05美元,5月的货款为1083.13美元,6月的货款为4966.94美元,7月的货款为2726.8美元,8月的货款为374美元,货款合计26144.27美元。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其模具款,提供了一份模具费明细表,载明客户“力玮”分别于2006年和2007年11月未付新模费500美元、改模费107美元;客户“华玮”于2010年5月未付两笔均为200美元的改模费。原告另提供了一份向被告发出的联络函,证明自己曾于2013年1月11日向被告主张模具款和货款,但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于2010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模具外置联络函,明确外置在原告处模具的最终归属权问题,原告签字并盖章确认,原告员工“林仕琼”于2010年11月4日在函上备注“模具是否请款待确认,后续若需移模具需付清模具款后方可移走”等内容。另查明,原告为三来一补企业,2012年7月27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由“东莞长安新民旭胜电子零件厂”变更为“东莞东坑旭胜电力零件厂”,营业场所由“东莞市长安镇新民工业区”变更为“东莞市东坑镇东兴工业园”。以上事实,有送货单、退料单、采购退回出库单、对账单、出货单、模具费明细表、联络函、模具外置联络函、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产品,被告收货后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26144.27美元并无异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相应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承揽合同关系发生在中国内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货款金额应以人民币结算。原告主张按美元兑人民币6.29:1的汇率将要求支付的货款金额折合为人民币,由于上述汇率高于本院查明的原告起诉时(2013年2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的基准汇价6.286:1,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换算的汇率不予以支持,案涉货款应按美元兑人民币6.286:1的汇率折合约为人民币164342.8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模具款。从被告提交的模具外置联络函中原告的备注内容可见,在存有模具款尚未支付的情况下,被告应给付相应的模具款,被告对原告的备注行为和内容未提出异议,本院有理由视为双方存在关于需要给付模具款的约定。但原告仍需承担有关案涉模具款具体金额及偿付方式的举证责任。其一,原告为证明模具款的金额,提交了一份模具款明细表,但该表仅为原告单方制作,且未有被告的确认。在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对模具款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模具款明细表不予采信;其二,原告在模具外置联络函中的备注内容是针对交易过程中的所有模具而言,就案涉的四套模具是否需要付款或是模具款的具体金额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三,原告主张案涉模具款的金额是依据材料成本计算的,但原告并未提供关于模具用材、用量等费用支出的相关证据;其四,原告也未能证明双方关于模具款偿付方式的约定,且对于被告主张的在加工产品货款中分摊模具费的给付方式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反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请求给付案涉模具款的相关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模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玮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东坑旭胜电子零件厂支付货款人民币164342.88元。二、驳回原告东莞东坑旭胜电子零件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6元,由原告东莞东坑旭胜电子零件厂负担129元,被告华玮电子(东莞)有限公司负担3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粤欣代理审判员 梁 虹人民陪审员 方燕萍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惠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