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8-12-27
案件名称
孙浩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浩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睢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浩琪,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孙浩琪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浩琪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如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浩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孙浩琪单独或伙同犯罪嫌疑人邱伟、“毛毛”、“小宇”(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睢宁县邱集镇、睢城镇等地,采取撬别门锁等手段进入居民住宅或路边店铺内实施盗窃作案7起,共盗得现金1105元及项链、香烟、食品等物品,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678.9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浩琪在邱集镇香店村大孙组王某家吃饭后,趁机将王某的一条铂金项链盗走,后以1400元的价格出售。 2、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浩琪伙同犯罪嫌疑人邱伟在睢宁县睢城镇五里塘村陈某家中,将2条龙凤呈祥牌香烟、2个玉坠及11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06.4元。 3、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孙浩琪伙同犯罪嫌疑人“毛毛”、“小宇”在睢宁县八一东路李某商店内,将玉溪、黄鹤楼、南京等品牌香烟及5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01.8元。 4、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孙浩琪伙同犯罪嫌疑人“毛毛”、“小宇”在睢宁县苏源社区红星百货商店内,将1台电脑、1箱白酒及9条香烟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364元。 5、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浩琪伙同犯罪嫌疑人“毛毛”、“小宇”在睢宁县八一东路韩飞商店内,将红旗渠、南京、七匹狼等品牌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79元。 6、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浩琪伙同犯罪嫌疑人“毛毛”、“小宇”在睢宁县睢城镇大自然万家惠超市内,将1台电脑及2瓶迎驾白酒盗走。 7、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浩琪在睢宁县八一东路孟凡桂商店内,将1箱干吃面及薯条、麦香鸡块等袋装食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浩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孙巧云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浩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浩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浩琪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浩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 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路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