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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朱海波与韦美玲、张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波,张志斌,韦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28号原告朱海波。被告张志斌。被告韦美玲。原告朱海波诉被告张志斌、韦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波、被告韦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斌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张志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波诉称,2012年7月16日、2012年9月29日,张志斌、韦美玲夫妻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张志斌声称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加上被告夫妻二人与我是朋友关系,所以我分二次共借给他们9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欠原告的借款9万元,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志斌未答辩。被告韦美玲辩称,韦美玲与张志斌已离婚。韦美玲不认识原告,更不知道张志斌向原告借款一事,张志斌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张志斌向原告朱海波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海波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以此为据。2012年9月29日,张志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海波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以此为据。至今为止,被告仍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另查明,韦美玲与张志斌于2005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8日离婚。庭审中,韦美玲陈述去年的某一天,张志斌开韦美玲的车出去,车被原告扣住,韦美玲向张志斌要车,张志斌才说起欠钱的事。原、被告双方曾为此事发生争吵。后经商量,张志斌、韦美玲答应在二个月内连本带息还6万元,而原告要求必须在一个月内还款,并扬言如果在一个月内不归还钱款将以9万元起诉。另一张借条上的3万元借款张志斌实际已归还给了原告。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张志斌分两次共向其借款9万元,被告韦美玲虽辩称并不知情,但同时陈述张志斌、韦美玲与原告曾就归还6万元借款一事进行过商谈,双方虽同意连本带息由被告归还原告6万元,但由于对付款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此款至今未还;而另一张借条上的3万元借款张志斌早已归还给原告。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可以认定原告与张志斌之间有9万元的借贷事实发生。韦美玲辩称另3万元借款张志斌已归还给原告,但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韦美玲与张志斌虽已离婚,但上述张志斌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韦美玲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张志斌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张志斌、韦美玲共同偿还。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斌、韦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欠原告朱海波的借款人民币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志斌、韦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宁琪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黄晓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