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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9-10-28

案件名称

张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刑初字第77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烨,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9月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2月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烨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凤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张烨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焦溪村委胡家场碧海银沙网吧门口,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颜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Q8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3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颜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劳动教养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烨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属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及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烨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所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艳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