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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潢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代清亮、贾桂林诉被告张芳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83号原告代清亮,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原告贾桂林,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告张芳平,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郑州市。原告代清亮、贾桂林诉被告张芳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桂林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清亮、贾桂林诉称,被告张芳平与二原告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因投资需要于2012年2月18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房屋出租给原告经营酒店,原告向被告交付租金150万元。双方约定2012年2月18日开始装修,装修期间如遇停工5天以上,甲方(张芳平)每天需承担5000元损失。可是开工没几天,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施工。双方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8月1日开始进行装修,逾期承担违约金50万元,7月28日之前及后期租金按月息45000元支付。由于被告至今未按期履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即时交付原告所租赁的房屋,被告承担违约金50万元,并从2012年8月1日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直至交付房屋,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费用。被告张芳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原告代清亮、贾桂林因经营酒店需要与被告张芳平签订协议一份,张芳平将自有的位于潢川县航空北道晨光大厦1幢103、104、203、204号房屋租赁给代清亮、贾桂林使用。协议约定租期为10年,每年租金30万元,头5年一次性交150万元,6—7年交60万元,第8年不交,第9年交后3年费用90万元;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计房屋租金;装修期间如遇停工5天以上,张芳平每天需承担5000元损失,开店后所有费用由代清亮、贾桂林负担。二原告于2012年2月18日支付被告租金150万元。代清亮、贾桂林为租房后经营酒店的需要,从2012年2月28日起开始订购装饰材料、厨具厨房设备及进行酒店装饰工程设计,共计支付定金及设计费45万元。协议约定计算房租期限到后,被告张芳平未能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经协商,原、被告又于2012年7月28日达成补充协议(名为欠条)一份,约定张芳平欠代清亮、贾桂林现金15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从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月息45000元。原张芳平与代清亮、贾桂林签订的晨光大厦一、二层门面房协议内容不变,承诺从8月1日开始让代清亮装修,如到期再不能装修,张芳平赔偿二原告租赁违约金50万元。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到后,被告张芳平仍不能交付租赁房屋,经多次催要未果,二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告贾桂林、代清亮另外经营的福满楼酒店2012年7月至9月每月向潢川地税城关分局交纳企业所得税、饮食业营业税等税款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欠条,定金收条、收据、装饰工程设计费收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餐具订购合同,厨房设计费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代清亮、贾桂林与被告张芳平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出租人,被告张芳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其以与开发房屋合伙人有纠纷为由拒绝交付房屋是错误的,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及时交付租赁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张芳平不能按时交纳租赁物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问题,由于原告代清亮、贾桂林为经营酒店需要在与被告张芳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及时将所租赁房屋前5年的租金150万元全额付给被告张芳平,而被告无正当理由一直拒绝交付租赁房屋,应承担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订立的协议对损失和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由被告赔偿目前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款7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约定租赁房屋交付原告代清亮、贾桂林使用;二、被告张芳平赔偿原告代清亮、贾桂林损失款70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450元,被告张芳平负担1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枫审 判 员  李世林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春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