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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江秀萍诉被告程泽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秀萍,程泽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525号原告江秀萍。委托代理人曹先栋,男,光山县文广新局干部。被告程泽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太钢,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秀萍诉被告程泽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秀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先栋、被告程泽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太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秀萍诉称,2013年4月4日18时,原告带着儿子与女儿乘坐豫S746**面包车返家途中,遭遇被告程泽运驾驶的豫SBF8**号小轿车超车,撞翻原告所乘坐面包车,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面容被毁,左眼模糊,左髋骨骨折。经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泽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与被告多次协商以及交警部门调解,被告支付前期医疗费用8000元后,对原告其他损失不再进行赔付。因肇事车辆豫SBF8**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程泽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11000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美容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江秀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光山县孙铁铺卫生院出院证一份;4、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3173.10元,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5元;5、光山县孙铁铺卫生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5931元;6、照片一张;7、通用定额发票10张,金额1000元;8、信阳市浉河区华韵美妆收据一张,金额9000元;9、光山县交警大队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3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程泽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属实,被告所驾驶的豫SBF8**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程泽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程泽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以及医院出具的两张医疗费票据和照片均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交病历;2、光山县孙铁铺卫生院出院证上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半年无法证实;3、对信阳市浉河区华韵美妆收据,因其不是发票,无法证实治疗是必须的;4、对交通费票据,为定额连号发票,无法证实实际发生交通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程泽运驾驶豫SBF8**号小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759KM+800M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路左,遇胡亮贵驾驶的豫S746**号小型客车(车上乘坐原告江秀萍、邹一龙、邹双宇等人),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江秀萍先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4日住院至2013年4月8日出院,住院5天,花费3188.10元(住院费3173.10元+检查费15元),2013年4月8日又转入光山县孙铁铺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9日出院,住院41天,花费5931元。出院时经光山县孙铁铺卫生院诊断证明:原告面部撕裂长达6厘米,左髋骨骨折,并建议:1、在家休息,半年内不得从事体力劳动;2、不适随诊。2013年4月14日,经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3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泽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与被告多次协商以及交警部门调解,被告支付前期医疗费用8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SBF8**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即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投保的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江秀萍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光山县交警大队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3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泽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秀萍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程泽运赔偿。原告江秀萍的损失计算如下(依原告赔偿清单所列项目):1、医疗费9119.1元(3188.1元+5931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46天,医院建议原告在家休息半年(按照18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应是226天,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12836.8元(住院226天×农、林、牧、渔业标准20732元/365天),但原告起诉仅主张11000元,故本院依法保护原告主张的11000元误工损失;3、护理费2612.8元(住院46天×农、林、牧、渔业标准20732元/365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80元(住院46天×30元/天),但原告仅主张1000元,故本院依法保护原告主张的1000元;5、营养费460元(住院46天×1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住院天数较长,故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虽然没有评定伤残等级,但原告的伤口发生在面部,其位置特殊,形成的疤痕更容易对女性造成较大的心理负面影响,加之原告本身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过错,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后期美容费30000元,因该笔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故本案中暂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8691.9元。因豫SBF8**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向原告江秀萍赔偿28691.9元损失的责任。对于被告程泽运垫付的8000元前期治疗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赔偿后,返还给被告程泽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江秀萍赔偿28691.9元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被告程泽运垫付8000元,待保险公司款付齐后,返还被告程泽运);二、驳回原告江秀萍过高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程泽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国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王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