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开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华明登与方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明登,方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开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华明登。被告方萍。原告华明登诉被告方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明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明登诉称:2011年期间,被告方萍多次在原告所经营的华康便利店赊欠烟酒,共欠货款82790元;2012年期间,被告又在原告处赊欠烟酒,共计29007元,被告于2012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总欠条一份,累计欠款111797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4日向被告提出偿还欠款111797元并支付两年间的利息1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还清,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催款函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1797元,支付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萍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方萍因古佛香厂经营需要,向原告华明登经营的华康便利店购买烟酒等货物,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货款人民币捌万贰仟柒佰玖拾元;于2012年8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总计欠款壹拾壹万壹仟柒佰玖拾柒元。2012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一份,载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1797元,事前约定若延期付款,另行支付账款利息10000元,共计121797元,请于此催告函达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一并还清。该催款函有被告方萍的签字及备注(11月5号还3万,12月3万,2013年1月20前3万,3月份31797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华明登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方萍立即偿还货款11179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方萍共欠原告华明登货款111797元,有方萍出具的欠条以及签字确认的《催款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179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款经债权人催告后,债务人仍不偿还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萍未到庭,应承担怠于诉讼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华明登货款111797元及利息(以本金1117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1368元,由被告方萍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曦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