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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罗文超与江门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超,江门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胜利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199号原告:罗文超,汉族,户籍住址江门市蓬江区,现住江门市。委托代理人:陈明德,男,汉族,1960年5月13日出生,住江门市。被告:江门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华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锦华。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胜利支行,住所地。负责人:刘海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少红、叶晓燕。原告罗文超诉被告江门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保安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胜利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胜利支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德、被告江门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锦华、第三人农行胜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少红、叶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16日任职于江门保安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到现在,从2006年4月10日至2012年3月8日被派驻农行胜利支行担任保安员。2006年至2012年的春节和国庆法定假期第三人要求本人加班,加班共13天,同时延长工作时间,要求本人提前上班,推迟下班、接、送库车、中午休息不超过30分钟,平均每天加班达2小时以上,除法定节假日及星期六、日外共计615天,加班共1230小时,有押运接送库车时登记车牌号码部分资料为证据,以及有第三人的监控和录像记录。从2006年4月10日至2012年3月8日期间本人一直以来在第三人处担任保安员,但不知第三人在2011年1月1日又与江门蓬江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江保安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后期本人才知道)。到2012年3月8日,本人得知权利被侵害,于2012年11月12日到江门市劳动监察科,以及蓬江区劳动监察科投诉到受理,这可见也并没有超过劳动争议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支付2006年4月至2012年3月9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984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50元,休息日加班费300元,以上合计1119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网点大堂保安值勤操作流程和要求;2、自助设备巡查证(编号002);3、押运接库时登记车牌号码本;4、与江门市蓬江区保安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江门保安公司答辩称:罗文超于2005年5月1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受聘于我公司,并派往第三人处任保安员。罗文超在我公司任职保安员期间,按国家劳动法每天工作八小时,每月休息不少四天,故并没有超时服务,也就是说不存在我公司拖欠罗文超加班费的问题。一、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甲方(指江门保安公司)派往农行的保安员,每天工作八小时。除每天白天农行各网点开始营业时,在营业大厅内负责治安防范与维持秩序等工作外,不再负责晚上其他额外的加班工作。如属乙方(指保安员,即罗文超)单方面与农行协商加班的,则一切事宜及所有责任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二、我公司与农行签署的合同第八项第三款保安员的作息要求第2条已注明:保安员的劳动时间,按国家劳动法执行。三、罗文超在其投诉书中也自诉:“(农行)平均每日(要其)加班2小时,(注:指农行要其早上班、迟下班、迎送押钞车的加班问题)当时我本单位市保安公司知道这一情况后,当即下发通知,要求每人只许8小时工作。(也知会农行,当时银行是知道的),但江门农业银行胜利支行不执行这制度,还要我继续每日接送押运车辆工作。”四、我公司管理层针对农行的这一举措,晚上特招集全体派驻于农行的保安员开会,明确宣布公司的决定,保安员每天工作只八小时,不能违反国家劳动法而超时工作。关于这一点,在罗文超的投诉书中已得到确认,也可找当时派驻于农行的所有保安员调查取证。五、尽管农行单方面私下已与保安员达成加班,但我公司也出于道义已多次敦促农行尽快给付保安员的加班费。六、农行每逢周日都关门不营业,保安员也与其员工一样每周休息一天。这样,已保证落实了保安员每月休息不少于四天的规定。综上所述及所有佐证资料,我公司对时任我保安员罗文超不存在加班的问题,也就没有拖欠其加班费的问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保安员劳动合同;2、与客户签署的保安服务合同;3、罗文超的投诉书。第三人陈述称:一、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仅存在有偿的服务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工作期间的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从2005年开始,第三人多次与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支付一定的服务费给被告,被告安排保安员到第三人辖属营业网点提供大堂治安服务,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于2006年4月1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安排罗文超到第三人辖属的金华支行等网点从事保安服务工作,并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劳动报酬。2010年12月30日,第三人与蓬江保安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蓬江保安公司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8日期间安排罗文超到第三人辖属的龙头支行等网点从事保安服务工作,并由蓬江保安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劳动报酬。2012年3月9日起,蓬江保安公司将原告调离第三人,并安排到其他单位服务。从上述事实分析可知,第三人先后与被告、蓬江保安公司之间存在有偿的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先后与被告、蓬江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保安合同的约定,保安员全部由保安公司统一招聘、签订劳动合同并形成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其劳动报酬由保安公司直接支付。保安员由保安公司直接领导和管理,其履职考勤也由保安公司负责。保安服务合同载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加强对保安员的监督、管理和考核,确保为服务单位提供优质、高效的保安服务,督查员应在服务单位设立的保安员履职检查登记簿上登记每次对保安员履职督查情况”。该条款十分明确,保安员日常考勤和履职监督工作均由保安公司负责。由此可见,第三人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的劳动合同,原告被保安公司安排到第三人辖属营业网点提供大堂治安服务工作是因为第三人与保安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未与第三人形成任何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其劳动报酬由保安公司直接支付,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劳资关系,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加班费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二、原告作为保安员,参与接送库是其履行保安服务合同应尽的义务,即使原告存在超时工作,其加班工资也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作为保安公司安排到金融系统营业网点的保安服务人员,参与押运接送库,保护营业网点财产和客户人身资金的安全是保安人员应尽的职责。保安服务合同明确规定:“值班的保安员,每天网点开门接箱前10分钟必须到达提供保安服务的工作岗位,网点下午收库箱以后方可以下班”。因此,在营业网点做好押运接送钱箱警戒是原告工作份内的事。第三人与被告保安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有偿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原告作为被告保安公司的员工,即使为履行保安服务合同而超时工作,其加班工资理应由被告保安公司支付。三、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2006年至2010年期间的工资表以及蓬江保安公司2011年和2012年的工资表显示,原告于2006年至2010年期间任职于被告,于2011年1月1日任职于蓬江保安公司,即原告已于2011年1月1日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直至2013年才主张要求支付2006年4月至2012年3月9日工作期间的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而且,原告于2011年1月1日已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其主张的加班工资无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其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5月16日入职被告处,并被派往第三人从事保安工作。原、被告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上班不需要考勤。2010年1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0年12月30日,第三人与蓬江保安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从2011年1月1日起,蓬江保安公司按月支付申请人的工资,蓬江保安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3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2006年4月至2012年3月9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9840元;2、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50元、休息日加班费300元;3、确认原、被告自2005年5月16日至2010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3)07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相关证据可知,被告与第三人的《保安服务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从2011年1月1日起第三人与蓬江保安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同时,自2011年1月1日起原告工资由蓬江保安公司发放,双方并于同年3月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至2010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自从2011年1月1日起与蓬江保安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请求应分段处理:首先,对于原告请求自2006年4月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而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才申请仲裁,并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发生仲裁时效中断和中止的情况,显然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法定的保护时效,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称于2012年3月8日才知道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但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自2011年1月起工资由蓬江保安公司发放,并于同年3月9日与蓬江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此可知原告对于其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变更是清楚的,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原告请求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因该段期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文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罗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翠青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