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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342号邓有威绑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威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威,绰号“金陵辉”,男,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2年5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鲍某、覃某某,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威犯绑架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威及其辩护人鲍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5日22时,被告人邓某威伙同黄某某(已判刑)、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商谋,以追回赌博股金为借口,向李某某索要赎金。次日凌晨,邓某威指使黄某某、罗某某等人在南宁市园湖路将李某某劫持上一辆车拉至武鸣县城附近一个村庄楼房关押。其间,黄某某、罗某某等人对李某某拳打脚踢,持棍棒殴打李某某,逼迫李某某交30万元。当日18时,邓某威收到李某某朋友李某交给30万元后,指示黄某某等人将李某某放走。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出院疾病证明书、病程记录、证人李某、王某、黄某贵证言、同案人黄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邓某威供述、伤情鉴定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威辩称其不得指使黄某某、“波波”绑架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理由:(1)邓某威没有勒索钱财的目的,也没有收到被害人的30万元。(2)实施拘禁被害人的是“波波”等人,因“波波”未到案,不能确定是谁指使绑架行为。(3)被害人与邓某威、黄某某有赌场股金纠纷,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邓某威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被告人邓某威与被害人李某某合伙开设赌场。2012年2月初,邓某威认为赌场经营未赚钱,是李某某从中做了手脚。同年2月5日23时许,邓某威以被害人李某某所欠赌场股金为借口,指使黄某某(已判刑)向李某某索要赎金30万元。黄某某得到指令后通知罗某某(绰号“波波”,在逃)等人在南宁市园湖路新源大厦一楼星辉台球城附近守候。次日凌晨,李某某从星辉台球城走到路边时被罗某某等几个人强行推上一辆小车,然后前往武鸣县附近一个村庄。李某某被关押在一栋三层楼房里。其间,罗某某让李某某与邓某威通话,邓某威叫李某某按照罗某某要求办事。罗某某等人对李某某拳打脚踢,逼迫李某某交出30万元赎金。李某某身体多处受伤被迫向朋友李某求救。当天下午18时许,李某携带30万元到南宁市东葛路南城百货旁的一个“沣利茶庄”交给邓某威。邓某威得到钱后告诉黄某某通知罗某某将李某某放走。李某某回到南宁后到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伤情不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5月24日,公安民警在南宁市东葛路四季芙蓉餐厅将被告人邓某威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威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12年2月5日13时45分至2月6日5时3分期间,被告人邓某威手机与黄某某手机频繁联系的事实。5、出院疾病证明书、病程记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于2012年2月6日在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月23日出院。诊断:左额顶部头皮裂伤、左额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鼻衄。(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6日14时许,李某某给其电话称被黄某某绑架,叫其将30万元交给一个“金陵辉”的男人或黄某某。其开始不��应,李某某在电话里向其央求并喊救命。后来,黄某某与其联系让其把钱交给他。其担心自己送钱过去被他们抓起来,就跟“金陵辉”通话,“金陵辉”保证其安全。其按照黄某某的要求,把钱带到南宁市东葛路南城百货旁的一个茶庄,看见黄某某、“金陵辉”及八、九个男子在等候。其把装有30万元的袋子交给“金陵辉”,“金陵辉”接过袋子又转给黄某某。其交钱后即离开茶庄。。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6日凌晨零时10分左右,其在南宁市园湖路五矿大厦正面的一栋大厦一楼值班,看见“金总”(指李某某)从楼上下来,后面跟着阿全。“金总”和阿全出了大门往右边方向走。几分钟后,其听到大门右边方向传来“喂喂……”声音,便走到门前看见十米处有一部本田商务车离开。其担心“金总”出事即拨打他手机,电话响两声被挂断。半个小时后,阿��回到值班室,其向他询问,得知阿全没有跟“金总”一起走。后来,其听说“金总”被人绑架了。3、证人黄某贵证言,证实其是一名出租车司机。2012年2月6日18时许,朋友小锋叫其到武鸣里建农场接一个人,报酬500元。其按照小锋给予的电话与对方联系后,驾车距武鸣县城约3公里处,一辆面包车开到其车辆前面,车上下来五、六个年轻男子,他们从那辆车上拉一名四十多岁男人下来再把他推到其汽车的后座,其中一名年轻男子还将一个黑色塑料袋扔进汽车里并说是那名男人的东西。那名男人叫其送到医院治伤。事后,小锋给其500元费用。(三)同案人供述同案人黄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底,“金总”(指李某某)来找“金陵辉”商谈开设赌场事情。一个多月后,“金陵辉”发现赌场没有赚钱,怀疑“金总”管理财务有问题。2012年2月初一天,召开股东大会,其��“金陵辉”要求“金总”对赌场经营的账目等相关问题解释清楚,“金总”否认其在赌场做手脚的行为。“金陵辉”通知其找人把“金总”抓起来逼他退出30万元。当晚23时许,其得到“金陵辉”指令后即告知“波波”等候“金总”。十几分钟后,“波波”说已经抓到“金总”。其告诉“波波”让“金总”与“金陵辉”联系,并叫“波波”继续做“金总”的工作让他拿出30万元。次日18时许,其在“沣利茶庄”见到雄哥来找“金陵辉”。之后,“金陵辉”说“金总”已经让“雄哥”将30万元交给他,让其通知“波波”放人。“波波”后来叫一辆出租车送“金总”回家。其给那个出租车司机500元费用。事后询问“波波”才得知“金总”被关在武鸣县那边二级路边山头处。(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底,其通过朋友认识被告人邓某威(绰号“金陵辉”)。邓某威在南宁市园湖路星辉台球城开设赌场,其与朋友投入股金30万元。邓某威与黄某某负责管理财务,后来又叫李某帮管理。赌场因亏本停业。2012年2月6日零时许,其在南宁市园湖路新源大厦一楼从星辉台球城出来,一辆小车突然在路边停下,车上冲下四个男青年强行把其推上车,威胁其不得叫喊。车辆行驶两个多小时后到了一个偏僻村庄,那伙人把其关在一栋三层楼房里。天亮后,他们逼迫其打电话叫家里拿出赎金30万元。其不答应,他们就向邓某威、黄某某汇报并殴打其身体。一个叫“波波”的男子让其与邓某威通话。邓某威叫其按照“波波”他们要求办事。其被“波波”等人拳打脚踢,不得已打电话给李某求救,让李某拿出30万元交给邓某威。当天晚上,“波波”说“威哥”已收到李某送来的赎金30万元。其被他们拉到武鸣那边上一辆出租车才回到南��。(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邓某威供述,证实其绰号叫“金陵辉”。2012年2月6日凌晨零时左右,其接过李某某电话。当天下午18时许,其与黄某某在南宁市东葛路南城百货旁“沣利茶庄”吃完饭,李某拿30万元到茶庄交给黄某某。(六)鉴定结论伤情鉴定书及通知书,证实2012年2月6日3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因被人打伤在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李某某左额部头皮裂伤、左腹部及右大腿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未构成轻伤。(七)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邓某威从12张不同男子正面相片中辨认出收取李某某30万元的黄某某。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人黄某某从12张不同男子正面相片中辨认出指使其劫持被害人李某某的被告人邓某威。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从12张不同男子正面相片中辨认出参与索要其30万元的被告人邓某威、黄某某以及拘禁索要30万元的外号为“波波”的罗某某。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李某从12张不同男子正面相片中辨认出收取其30万元赎金的被告人邓某威。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王某从12张不同男子正面相片中辨认出李某某就是案发当晚在南宁市园湖路五矿大厦正面的一栋大厦一楼见到的“金总”。以上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与邓某威、黄某某有赌场股金纠纷,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其被“波波”等人挟持到外地关押,其被他们殴打后不得已向朋友求救拿出30万元交给被告人邓某威。被害人陈述被绑架前后经过与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已经庭上质证、认证。为此,对于被害人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邓某威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以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意见。经查实,现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邓某威存在债务纠纷。而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手机通话记录、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实邓某威以索取股金为借口,指使手下黄某某劫持被害人逼迫其拿出赎金。黄某某通知罗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强行带至异地关押。罗某某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拳打脚踢。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被迫通过朋友李某拿出30万元交给邓某威。邓某威收到赎金30万元后才告知黄某某将被害人放走。邓某威指使他人劫持被害人,致使其失去人身自由;采取暴力手段索取被��人钱财,其行为构成了绑架罪共犯。因此,对于邓某威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威指使他人实施绑架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威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邓某威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一份。审判长  黄共美审判员  谢 敏审判员  胡 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刘 胜附:判决书中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