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茗枳枫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金斯诺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茗枳枫纺织品有限公司,安徽省金斯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249号原告绍兴市茗枳枫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振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明。被告安徽省金斯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时正。原告绍兴市茗枳枫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徽省金斯诺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茗枳枫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方及委托代理人杜振华、孔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面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面料,被告须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做为预付款,被告提货时支付合同标的总额60%,余款在发货当日起一个月内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15万元合同预付款。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出具货款结算单给原告,但被告并未按合同要求及时支付60%的货款。原、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剩余货款分期支付,并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补偿款10万元,但被告未履行。被告又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再次承诺还款计划,但未兑现,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物余款388594.56元;判令被告支付100000元补偿款和利息损失5146.09元(请求支付利息损失直到实际履行日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货款余额388594.56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支付100000元补偿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一份面料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除支付15万元合同预付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在提货时支付标的总额的60%及剩余货款。为此,原、被告先后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若被告在半年内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达到150万元(实际被告未能实现该承诺),则可免除10万元的补偿款。嗣后,被告又出具给原告欠条,但截止2013年5月7日,被告仍未支付货物余款,故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面料购销合同传真件、货款结算单、补充协议、欠条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8594.5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88594.5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补偿款,被告作为自己不履行约定义务,自愿承担违约补偿责任,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货款388594.56元利息损失的主张及10万元补偿款的主张均属于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请求,在原告已选择按约定违约方式(要求支付10万元补偿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再选择其他未约定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金斯诺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给原告绍兴市茗枳枫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388594.56元、补偿款100000元,合计48859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市茗枳枫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06元,减半收取4353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0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李 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