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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洪深龙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恒迅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洪深龙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恒迅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699号原告深圳市洪深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上雪科技工业城西区三号2栋1楼东。法定代表人杨建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炳池、王大应,分别系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恒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凫山乐平村三巷36号。法定代表人孙天恒。原告深圳市洪深龙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恒迅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炳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及商场销售转让义务,被告连续三个月货款不能达到每月5000元,且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9715.2元、铺底金10000元,商场押金6210.4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0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东莞BC分销商,结算方式为前两批按送货金额的10%铺底给被告,其余款当场结清,以后货到被告金额付清货款,否则原告有权拉回此批货物,三次以上拖欠货款,结算方式改为款到发货,若被告连续三个月不能达到每月5000元,原告有权收回铺底,被告须在一个月内付清原告铺底。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定将前两批按送货金额的10%铺底给被告,铺底金为10000元。2010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到10000元铺底金的收据。原告主张2010年10月1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东莞部分商场销售业务转让给被告,被告按10月份商场应收款的50%先付给原告,其余50%货款11月份付清,10月应收款以外的货款,在12月份付清,原告承担2010年11月之前的商场费用及退货。2010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明细,确认欠原告货款78131.4元,12月11日被告对帐分别确认欠货款438.7元、1145.1元,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共欠其货款79715.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00年开始与被告的实际经营者项立东交易,被告成立后开始与被告交易,起诉状中请求的押金6210.49元是笔误,实际金额为6000元,该押金是原告将经营的商场转让给被告经营,在转让给被告时的商场押金共26000元,被告已支付押金20000元,剩余押金6000元未付,该押金包括东莞市龙田贸易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8日向原告收取的合同保证金3000元,东莞市大和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04年3月3日、2004年7月30日向原告收取的2000元、1000元铺底金,原、被告双方没有在协议书中就转让商场时的押金应由被告承担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经营至2011年6、7月份后就不再经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销合同、对账单、收据、委托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9715.2元,原告提供对账单予以证明,由于对账单上有“项立东”的签名及盖有被告的公章,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79715.2元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9715.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铺底金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订货,被告应返还铺底金,原告为此提供分销合同和收据为证,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订货,被告应按协议约定返还铺底金给原告,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铺底金1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和2004年案外人向原告收取的合同保证金和铺底金共6000元,由于被告于2009年核准成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6000元款项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场押金6000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恒迅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洪深龙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9715.2元;二、限被告东莞市恒迅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洪深龙贸易有限公司铺底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洪深龙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55元,由被告承担2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代理审判员  杨娜娜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孟 翯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