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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余某某,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农民。2012年12月10日向兴平市公安局投案,2012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乙,男,汉族,农民。2012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3)第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坤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和其家人10余人驾驶三辆车途经田阜湾里村一河堤处时,遇到从他父亲手中包地的老乡唐某某驾车正好经过此处。赵某甲、赵某乙因其父亲赵某丙和唐某某种植莲菜产生矛盾对唐某某一直怀恨在心,赵某甲、赵某乙及其家人以唐某某阻挡其车辆上河堤岸为由,对唐某某拳打脚踢,并将前来劝阻的湾里村干部李某某打伤。经兴平市法医鉴定,唐某某头部、胸腹部、背腰部、四肢等多处遭钝性暴力打击,致脊柱腰2椎体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头部、胸腹部及四肢损伤已痊愈,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故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诉称,他和赵某丙之间因承包地产生矛盾,赵某丙便带领家人对她进行殴打,他要求从重追究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而且赵某甲案发后3个多月才去公安机关,不应认定为自首。同时请求二被告人向他赔偿医疗费4500元,误工费10000元(共计二个月,每个月5000元),护理费3000元(每日1000元,共计30日),营养费2000元(每月1000元,共计二个月),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20000元。并当庭提供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3243.74元,兴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诉讼代理人余某某称,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从严处罚。民事部分二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二人表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愿意赔偿,并向被害人表示道歉,但被害人一直不接受,未能协商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和其家人10余人驾驶三辆车途经田阜湾里村一河堤处时,遇到从他父亲手中包地的老乡唐某某驾车正好经过此处。赵某甲、赵某乙因其父亲赵某丙和唐某某种植莲菜产生矛盾对唐某某一直怀恨在心,赵某甲、赵某乙及其家人以唐某某阻挡其车辆上河堤岸为由,对唐某某拳打脚踢,赵某甲还将前来劝阻的湾里村干部李某某打伤。经兴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头部、胸腹部、背腰部、四肢等多处遭钝性暴力打击,致脊柱腰2椎体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头部、胸腹部及四肢损伤已痊愈,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家人与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某某各种费用70000元整。被害人唐某某受伤后在兴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24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6),营养费140元(20×7),护理费360元(60×6)、误工费780元(60×13),以上共计4703.74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兴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2012年12月24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3、兴平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2月10日赵某甲在家人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4、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开车回家,碰见赵某丙等人驾车过来,让他下车,他就下了车,之后,赵某丙的大儿子一拳将他打倒在地,之后,一群人过来将他打倒。这时,李某某过来劝说,也被对方打了。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们家和唐某某之前就有矛盾。当天,他和家人开车走到河堤下坡时,碰见唐某某开车上坡,由于路窄,他和唐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并用拳头在唐某某脸上打了一拳,后来赵某乙也上前在唐某某身上蹬了二下,之后,李某某上前劝阻,并拿出手机叫村里人,他就上前打了李某某,这时,唐某某就跑了,他们也就走了。并证明他于2012年12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6、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证明他们和唐某某之间因为种植莲菜产生矛盾。当天他们和家人开车上坡,唐某某开车准备下坡,但路只能容一辆车,他弟赵某甲将车开上坡,他上坡后,看见赵某甲在唐某某脸上打了三、四拳,他也就上去在唐某某身上蹬了两脚,后来,李某某赶来劝说,并拿手机打电话叫人,赵某甲就过去将手机摔在地上,并打了李某某一拳,唐某某就朝坡下跑,他父亲赵某丙怕事情闹大,就和他们一起走了。7、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明当天他和家人开车逛,准备上坡时,碰见唐某某开车下坡,由于路窄只能容一辆车通行,他看见赵某甲开着车上了坡,然后下车用拳在唐某某脸上打了一拳,接着赵某乙等人也围着唐某某拳打脚踢,李某某过来,不让打,并拿出手机,赵某甲将手机抢下摔在地上并打李某某,打唐某某的人也围过来打李某某,唐某某就朝坡下跑了,他怕事情闹大,就叫家人赶紧走了。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唐某某的媳妇跑来对他说,赵某丙带人正打唐某某,让他过去看一下,他就跑上去看,看见7、8个人围着唐某某打,他就走到赵某丙跟前说让不要打了,赵某丙说该打,并让他不要管这事。他就上去拉打唐某某的人,那些人又把他打倒在地。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唐某某的妻子跑来叫她儿子李某某说有人打唐某某,她就和儿子一同坐三摩上沙梁。到沙梁后,看见有很多人在上边。之后,她看见有几个人围着李某某拳打脚踢,她就上前拉,也被一个人也踏了一脚。10、证人赵某丁的证言,证明当天她看见赵某丙和二十多人打她丈夫唐某某,还打了李某某和李某某的母亲,后来她就打电话报警了。11、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当天他们回家走在沙梁上,看见唐某某开车准备下坡,有几辆车准备上坡,唐某某就停车了。他们看见唐某某从车上下来,那几辆车上也下来好多人围着唐某某拳打脚踢。后来,碰上了李某某,李某某开三摩上沙梁,他们也就上沙梁,到沙梁后看见李某某满嘴是血。12、证人赵某戊的证言,证明当天上午,他碰见赵某丙和家人,就问赵某丙干什么去,他们说打人去,然后赵某丙等人开车上沙梁,他觉得不对,就跟了过去,在河堤上看见他姐夫唐某某躺在地上,一群人围着唐某某打,他就上去制止,被人用脚踹开,接着,李某某等人也过来了,几个人又围着李某某和他妈打,把李某某打倒在地。之后,赵某丙等人就跑了。13、兴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唐某某头部、胸腹部、背腰部、四肢等多处遭钝性暴力打击,致脊柱腰2椎体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头部、胸腹部及四肢损伤已痊愈,属轻微伤。14、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15、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的情况。16、协议书,证明赵某丙与李某某达成协议,赔偿李建立各种费用70000元正。17、医疗费票据5张及兴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唐某某受伤后在兴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243.74元。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可信,当庭已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唐某某称被告人赵某甲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轻伤,应向唐某某赔偿医疗费324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6),营养费140元(20×7),护理费360元(60×6)误工费780元(60×13),以上共计4703.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赔偿医疗费324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780元,以上共计470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费 征审 判 员  任 赓代理审判员  王瑞芬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狐狸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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