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黄小弟、范守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黄小弟,范守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2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钱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建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虹,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弟,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范守娣,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芜湖分行”)诉被告黄小弟、范守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芜湖分行委托代理人刘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弟、范守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芜湖分行诉称: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借款期限5年,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却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1750.28元、利息14273.33元(暂计至2012年11月10日),及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97%计算)和罚息(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97%计算);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工行芜湖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4、欠款本息详情单,证明:两被告欠款的具体金额;借款实际执行利率为6.9%;5、律师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被告黄小弟、范守娣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原告工行芜湖分行与被告黄小弟、范守娣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即原告工行芜湖分行)向借款人(即被告黄小弟、范守娣)发放贷款38万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5年,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约还款,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次年1月7日向被告黄小弟发放了借款38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6.22%(年利率),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7日。但两被告自2012年4月开始停止还款,截至2012年11月1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1750.28元,利息14273.33元。原告工行芜湖分行遂诉至本院,并由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两被告自2012年4月开始停止还款,显然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要求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小弟、范守娣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1750.28元,利息14273.33元及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难易程度、相关规定及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本院酌情支持1万元。被告黄小弟、范守娣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弟、范守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301750.28元,利息14273.33元及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二、被告黄小弟、范守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万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对被告黄小弟、范守娣所有的房产行使抵押权时,就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8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7080元,由被告黄小弟、范守娣负担(因原告已预付,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年明审 判 员 马甜甜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淑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