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福进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福进。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辩护人甘致强,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福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甘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福进及其辩护人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6日晚,被告人黄福进和黄某弟、甘某朋、甘某战(三人已判刑)在罗白乡那湴村与蒙井村交叉路口往那湴方向50米处,持木棍殴打被害人韦某某、黄某某致伤。经法医鉴定,伤者韦某某右尺骨骨折属于轻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福进与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福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黄福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是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晚,黄某弟与甘某朋(二人已判刑)到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那湴村岜墩屯韦某伟家喝酒,因玩牌喝酒规则不同而与同席的被害人韦某某、黄某某发生争执。甘某朋与黄某弟提前离席,返回到本屯村边一鱼塘处时,遇见甘某战(已判刑),两人认为喝酒被欺负,提出让甘某战帮忙教训韦某某、黄某某,甘某朋还让甘某战回家拿来了一把砍蔗刀。随后,两人又电话叫来被告人黄福进参与。四人汇合后,分乘两辆摩托车,先到树林砍伐了四条木棍,然后到罗白乡那湴村与蒙井村交叉路口往那湴方向50米处守候。当晚11时许,当韦某某和黄某某返家途经此处时,被四人持棍殴打手脚及背部等处。经法医鉴定,伤者韦某某右尺骨骨折属于轻伤。被害人韦某某的经济损失已由黄某弟赔偿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福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韦某伟的证言,同伙甘某朋、甘某战、黄某弟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扶绥县东罗中心卫生院关于韦明生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记录、扶绥县中医院医学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书、伤情照片,鉴定人资格证书,崇公江刑技法字(2009)108号科学技术鉴定书、崇公江刑鉴通字(2009)10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2011)江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2012)江刑初字第16号、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福进与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福进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福进在他人纠集下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福进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黄福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黄福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福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何华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吴海月附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