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沿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陈斯利与张朋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斯利,张朋寨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451号原告陈斯利,男,1949年6月12日生。被告张朋寨,男,1969年12月26日生。原告陈斯利诉被告张朋寨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斯利与被告张朋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斯利诉称:原告为方便老父亲行动,通过被告的房产中介介绍,于2012年9月6日签订三方协议买下陈某所有的南钢九龙洼XXX幢XXX室,并交了2万元定金,9月28日付了8万元首付款。按协议规定,房子应过户在原告名下,可被告带领陈某将房子过户到原告女儿陈甲名下,违反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可陈某与被告联合策划,以原告不付尾款为由,起诉原告,经过法院调解,原告损失1.5万元。原告认为这完全是被告操作不当造成的,故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7000元及赔偿损失15000元。被告张朋寨辩称:这个房子是原告为其女儿陈甲买的,原告因不便将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便要求过户到陈甲名下。陈甲因为是外地户口,原告便交了7000元,由被告让担保公司出具了纳税证明才能买房子,后为此又由陈甲补了1000元。2012年10月12日,陈某与陈甲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当时也在场。后因原告拒付尾款才导致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000元并赔偿损失15000元没有依据,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朋寨系个体工商户,为南京市六合区暖融融房产中介中心登记业主。2012年9月初,原告陈斯利找到被告要求购房。同月6日,本区九龙洼XXX幢XXX室房主陈某与原、被告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陈斯利于2012年9月6日付给陈某定金2万元,于同月28日前付首付款8万元,同时办理产权过户;同年10月31日前办理土地证过户、陈某交接房屋,陈斯利付尾款20万元。原告当场交付了定金。同年9月28日,原告又支付了首付款8万元。同年10月12日,陈某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女儿陈甲,并在当天与其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落款日期倒签为同年9月6日。嗣后,因原告及其女儿未能支付剩余房款,陈某遂于同年12月28日将两人诉至本院。该案审理中,陈甲称只是在办过户和签房屋买卖合同时签了名,对之前的事情完全不知情。2013年3月5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陈某返还陈斯利85000元。另查明,2012年9月20日和10月12日,被告分别收到陈斯利和陈甲7000元和1000元;同年10月19日,陈甲交付被告中介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收条、收据、(2013)六沿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和庭审笔录等为证。为证明涉案房屋过户到陈甲名下是经过原告授意,被告提交一张高邮市民政局于2012年9月14日出具的陈甲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并声称是由陈斯利提供,用于开具陈甲的购房证明;原告则否认由其提供,但未能提供反证证明。诉讼中,陈某出庭作证称:原告向其表明,为了隐瞒妻子,须将该房产权登记在陈甲名下,且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也在场,并未提出异议。被告另提交了通话业务凭据一份,显示办理过户前一天下午曾两次致电原告,以证明其通知过原告次日将办理过户的事实。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其前述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房屋出售方签订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但出售方在原告知情的情况下,就同一房产与原告女儿陈甲又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表明该房产卖给陈甲并不违背原告本人意志,被告对此并无过错。原告主张的在另一案件中的损失,系因陈甲未付清房款而违约造成,与被告无关,故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2012年9月20日收取原告的7000元,并未在合同约定的费用之内,其所作的解释亦缺乏对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及其女陈甲接受了被告的中介服务,应依约支付7000元中介费,而陈甲已付其中3000元,故被告收取原告的7000元可冲抵所欠中介费4000元,余款应当退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朋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斯利支付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陈斯利负担125元,被告张朋寨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吕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