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XX侠、田文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在“全能神”组织中化名陈静、诚醒,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彬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彬县炭店乡。2012年12月18日因涉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庆城县南庄乡。2012年12月13日因涉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取保候审。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佳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分别于2012年7月、12月利用“全能神”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王某某、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一款之规定,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田某某经一街头偶遇的妇女介绍加入“全能神”(又名实际神)组织。11月,一名60多岁的妇女带领一名年龄50岁左右戴眼睛的中年妇女来到田某某经营的药店,将邪教传单和横幅、写标语用的3、4卷红纸放到田某某的药店。次日戴眼睛的妇女又送来了200张传单,标题为“大灾难、良言相劝、十打算、一个公安局长的自白书”。几天后,戴眼睛的妇女告诉田某某传单、横幅不够用,让其找人制作。田某某遂在庆城县经营“衡艺广告装饰中心”的田博处制作了5条横幅,复印“一个公安局长的自白书”传单320份,“送福到您家”宣传册70份,支付费用650元。田某某亲笔书写标语9条。12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和西峰区“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高润强,与合水县“全能神”成员谭某某、魏某某、谭述某联系,在宁县南义乡街道散发宣传“全能神”的传单、宣传册。次日,五人窜至合水县固城乡进行“全能神”邪教宣传、发放传单。当晚住在固城乡贾某某家,唱神歌、祷告。12月9日早晨,五人乘车到合水县赶集,王某某去庆城县田某某经营的诊所,取回内容为“只有全能神是真神是独一的,只有全能神能拯救人类”的横幅一条和扩音器一个。王某某回到合水县城文化路什字处,李某某打电话叫来张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将横幅、扩音器交给李某某、张某某、张建某。在合水县城文化路什字新世纪商城楼下的人行道上,张某某和李某某将横幅撑开,张建平持扩音器大喊:“世界末日来了,真神送福来了”等话语,王某某、高某某、谭某某、魏某某、谭述某、贾某某等人给围观群众散发印有“大灾难前的奉劝”、“送福到您家”等内容的“全能神”传单,并蒙骗群众世界末日即将来临,蛊惑群众加入实际神组织,才能保平安,当场围观群众多达二百余人,造成街道秩序混乱,人心恐慌。半小时后,合水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派员赶赴现场将王某某等人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供述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张建某、贾某某、谭述某、魏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实际神”邪教组织的成员及2012年12月9日,其伙同王某某等人在合水县城文化路什字新世纪商城楼下的人行道上搭横幅、散发传单,宣传“实际神”邪教的事实;证人高某某、刘某某、丑某某、杨某、王某某、裴某某、闫某、谢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9日,有人在合水县城文化路什字新世纪商城楼下的人行道上打横幅、散发传单,宣传“实际神”邪教的事实;证人陈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曾收到宣传“实际神”邪教传单的事实。3、接受案件登记表、合水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案件的来源;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邪教组织成员家中搜查并扣押有关“实际神”邪教的宣传单、小册子、书籍、标语、喊话器、横幅等物品的事实;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经过对田某某笔迹和332张“实际神”标语进行比对,有9张标语系田某某所写;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田某某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利用“实际神”邪教组织破坏法律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田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拓建芳审判员 苟晓玲审判员 谢文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高永升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