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英法青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许世练与黄大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世练,黄大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英法青民初字第126号原告许世练,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黄大捷,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许世练诉被告黄大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福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世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大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世练诉称:2013年4月14日12时25分许,原告驾驶粤S×××××号牌小轿车由青塘镇××村驶往青塘镇方向,当行驶至青塘镇××村消水路段时,与迎面由被告黄大捷驾驶的湘11-×××××号牌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小汽车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黄大捷负全部责任,许世练不负责任。后经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为19790元。现依法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9790元、车辆保管费1160元、鉴定费109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约25000余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明细表》一份;4、车辆损失鉴定费发票一份;5、车辆保管费发票一份。被告黄大捷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在转弯处占道行驶且没有及时采取刹车措施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有关责任,被告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责任。被告黄大捷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2时25分许,原告许世练驾驶粤S×××××号牌小轿车由青塘镇××村驶往青塘镇方向,当行驶至青塘镇××村消水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由被告黄大捷驾驶的湘11-×××××号牌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3C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大捷负全部责任,许世练不负责任。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5月8日作出的(2013)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粤S×××××号牌小轿车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19790元。鉴定费发票证明该次鉴定费用为人民币1090元。英德市大众服务中心2013年6月3日出具的发票证明粤S×××××号牌小轿车保管费人民币1160元。另查明,原告许世练属城镇户口。湘11-×××××号牌大中型拖拉机车主为被告黄大捷。黄大捷未取得相应驾驶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对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3C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提出了异议,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及充分理由推翻该《认定书》,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的相关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纳。粤S×××××号牌小轿车车辆的损失有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和保管费有正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诉请,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证明,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误工费诉请,原告未提供其计算标准依据,且未能提供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证明,本院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情支持3天。因此,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可获得的赔偿款包括:1、车辆损失费:19790元;2、车辆损失鉴定费:1090元;3、车辆保管费:1160元;4、交通费:200元;5、误工费:26897.48元/年÷365天×3天=221.08元,1至5项合计22461.0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大捷赔偿原告许世练各项损失22461.0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世练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各项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被告黄大捷负担494元,原告许世练负担56元,由于该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黄大捷负担部分在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福彦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易典兵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