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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西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潘某与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胡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鹿西民初字第13号原告:潘某,女,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胡某,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本院在受理原告潘某与被告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被告胡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在缙云县,本案应由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的暂住地在温州市鹿城区裕华公寓3幢105室,但公安部门出具的调查函已明确写明该暂住登记于2012年10月23日注销,而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被告胡某的住所地在浙江省缙云县溶江乡大黄村西3号,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胡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铬助理审判员  董一怡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陈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