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兴法民一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与被告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潘x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法民一初字第1456号原告徐x委托代理人莫x被告潘x原告徐x与被告潘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选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兴业、人民陪审员岑嘉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周长新担任记录。原告徐x的委托代理人莫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诉称,自2011年8月初起,原告为被告在广西玉林六万林场xx分场处种植桉树,直至2011年11月3日完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6776元。结算当天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没有付清给原告,而是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至今为止,被告依然未给该款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潘x付清工资款26776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徐汝光(利息以2677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表示诉争欠款实际为承揽合同所欠报酬。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承揽报酬款26776元的事实。被告潘x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x承包了位于广西兴业县xx镇xx村的广西玉林六万林场xx分场处的300亩山岭,用于种植桉树。2011年间,被告潘x联系到原告徐x,双方就种植桉树进行协商。经协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徐x按被告潘x的要求在被告承包的300亩山岭上种植桉树,被告潘x按每亩212元的价格支付报酬给原告徐x。2011年8月,原告组织人员在被告承包的300亩山岭种植桉树,在种植桉树过程中被告潘x陆续支付三万多元报酬款给原告徐汝光。2011年11月3日,桉树种植工作完成,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种植桉树报酬款26776元。结算当天,被告潘x未将报酬余额支付给原告,而是立下欠条交由原告徐x收执。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所欠报酬款,但被告均予拒绝。2012年11月7日,原告徐x以被告潘x欠其承揽报酬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潘x偿还欠款26776元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合同约定由原告徐x按被告潘x的要求在被告承包的300亩山岭上种植桉树,被告潘x功按每亩212元的价格支付报酬给原告徐x,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确立的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依法受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合同订立后,原告徐x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被告潘x的要求完成了300亩山岭的桉树种植工作,被告潘x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对价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潘x尚欠原告承揽报酬款26776元未支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776元承揽报酬款余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潘x违反约定,未支付全部对价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x支付承揽报酬欠款26776元给原告徐x;二、被告潘x支付利息给原告徐x(利息计算:以26776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潘x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选裕代理审判员  梁兴业人民陪审员  岑嘉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周长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