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杜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周立康与周浩富、周水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康,周浩富,周水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杜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周立康。委托代理人:姜和定。被告:周浩富。被告:周水根。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舒志成。原告周立康与被告周浩富、周水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采取诉前登记,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立康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和定,被告周浩富、周水根及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舒志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立康起诉称:俩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被告周水根父亲周元木在1954年被划为地主成分,其房屋被划出。1955年土改出的房屋部分因火灾被烧毁。房屋烧毁后成为空地,一直被村民作为通道行走。1986年政府予以纠正,恢复周元木富农成份,其被划出的房屋退还给被告家,同时赔偿了被告家被烧毁房屋的部分经济损失,该因火灾而留下的空地仍旧被村民当做行走的主要通道。2012年8月,被告周浩富突然将该空地做上围墙。村民向上级举报,接到举报后镇村两级干部到现场对被告的围墙进行了拆除。嗣后,被告方又用泥沙堵塞道路。2012年10月17日,镇村两级干部及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办公,并组织村民到现场清理道路上的障碍物。原告也作为村民参与清除障碍物。被告周浩富见到后对被告周水根说“这点事情你划算一下,出了事由我负责”。后被告周水根用木棍打伤原告。原告伤后在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700多元。2013年1月4日,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未达到轻伤程度。2013年1月31日,原告的损伤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需休息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嗣后,俩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2013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判决俩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120.09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俩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178.09元(增加医疗费58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浩富、周水根答辩称:俩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及2012年10月17日发生纠纷的情况事实。被告周浩富没有参与纠纷,亦未对被告周水根讲过“我来负责”的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浩富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水根只打了原告小腿上一下,且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原告自己存在过错。被告周水根只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人民政府答复意见书一份、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答复意见书一份、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堆积的沙石影响村民通行、2012年10月17日系村里组织清障、清障过程中被告周水根致伤原告及公安机关对被告周水根进行了行政处罚的事实。俩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周水根不认识字,其对行政处罚有异议,诉争的路不是历史通道。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证明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2、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一份、收费收据七张(含挂号发票二张)、用药清单一份、衢州市人民医院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及花去医疗费3758.9元、医院建议其伤后需休息半个月和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的事实。俩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周水根仅打了原告小腿一下,原告存在扩大医疗的情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俩被告又表示不对上述费用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衢恒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2号、第19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及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460元的事实。俩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周水根已经对原告是损伤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应当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存在不合理的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将结合本院委托的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予以确定。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的误工时间需要90天及需要营养期限的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90天和营养期限30天的主张难以认定,对其他主张予以认定。4、衢州市柯城沸点金属材料商行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表十二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俩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于该商行的经营者系堂兄弟关系,该工资表是为原告制作的。本院认为,俩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难以采信。5、交通费发票三十七张,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50元的事实。俩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当按实际支出进行计算。本院认为,俩被告的异议成立,结合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本院裁量原告的合理交通费为82元。6、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被告周水根申请重新鉴定而花去医疗费58元的事实。俩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申请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三份。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俩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且对事件发生的时间描述不一致。本院认为,俩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综合进行认定。俩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分家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发生纠纷地点的房子属于被告周浩富兄弟周华富所有的事实。2、衢县人民政府纠正错划成份通知书一份、衢州市财政税务局农业财务段的字据一份、双方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诉状所称的通道系被告方的房屋的事实。3、周水刚的证明一份、杜有标等四人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周浩富没有致伤原告,也没有参与纠纷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周水根申请重新鉴定花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2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两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不予质证。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俩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有异议,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对俩被告主张证明的事实难以认定;对俩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俩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从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莲花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17日对周水根的询问笔录一份;2、2013年1月16日对周水根的询问笔录一份;3、2012年10月17日对周立康的询问笔录一份;4、2012年12月28日对周立康的询问笔录一份;5、2012年10月17日对龚雪妹的询问笔录一份;6、2012年10月18日对周贞德的询问笔录一份;7、2012年10月18日对周恒楹的询问笔录一份;8、2012年10月17日对许成芳的询问笔录一份;9、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一份、现场草图一份。原告对证据3-9无异议,对证据1、2提出了部分异议,被告对证据2、4、5、9无异议,对证据1、3、6、7、8提出了部分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院作出的笔录及公安机关作出的笔录有不同意见,但上述笔录均系有关单位依职权所收集,综合考虑后能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7日莲花镇下山沿村组织浇筑路面。下午3时许,原告及部分村民在道路上清除障碍物,被告周水根拿起木棍欲阻止村民清除障碍物,在被村干部阻止后停下。嗣后,被告周水根趁原告不备再次拿木棍致伤原告。经被告周水根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立康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金广司(2013)临鉴字第08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次外伤的参与度在90%左右。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俩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经本院释明,俩被告不要求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俩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7日,莲花镇下山沿村组织浇筑路面。下午3时许,原告及部分村民在道路上清除障碍物,被告周水根拿起木棍欲阻止村民清除障碍物,在被村干部阻止后停下。嗣后,被告周水根趁原告不备再次拿木棍致伤原告。原告伤后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816.09元(含重新鉴定时花去的58元),医院证明其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建议其伤后休息半个月。2013年1月25日,衢州市天恒司法鉴定所作出衢恒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2号、第19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460元。嗣后,两被告未履行赔付义务。2013年4月11日,此纠纷成讼。经被告周水根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6月7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作出金广司(2013)临鉴字第08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次外伤的参与度在90%左右。被告周水根为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浩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在清理路面障碍物时,被告趁原告不备,用木棍致伤原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16.09元、误工费1665.84元【(7天+15天)×75.72元/天】、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23527.8元(13071元/年×10%×20年×90%)、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鉴定费2460元、交通费82元,合计34761.73元。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本院裁量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水根赔偿原告周立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34761.73元。二、被告周水根支付原告周立康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原告周立康支付被告周水根鉴定费120元。以上一至三项相抵后,由被告周水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立康37641.73元。四、驳回原告周立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原告周立康负担185元,由被告周水根负担4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