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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民一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韩文闯诉黄开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闯,黄开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1365号原告韩文闯,男,198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吴宁,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开刚,男,197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韩文闯诉被告黄开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文闯的委托代理人吴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开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闯诉称:2009年3月20日,3月25日,6月28日被告黄开刚分三次分别向我借款10000元,共计30000元,被告并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并向我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三张。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黄开刚催要该借款,被告黄开刚以暂时无钱为由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领被告黄开刚偿还借我的款30000元并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利息,并让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黄开刚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黄开刚于2009年3月20日,3月25日,6月28日被告黄开刚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三次借款共计30000元,被告黄开刚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20日,3月25日,6月28日被告黄开刚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30天,30天和10天。被告应分别于2009年4月20日前,2009年4月25日前,2009年7月18日前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并向原告韩文闯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三张。借款到期后,原告韩文闯多次向被告黄开刚催要该借款,被告黄开刚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开刚三次向原告韩文闯借款3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开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答辩权力和举证权力的放弃。被告黄开刚到期后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双方约定了还款的期限。超出还款期限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庭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开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韩文闯的借款共计30000元,并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负担(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完毕后再返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传效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李福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