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华刚与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华刚,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刚,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唐宏波,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藤欢,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东风新四村1号。法定代表人:王学智,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幸立,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剑,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华刚与被上诉人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气体压缩机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07541号民事判决。刘华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进行了询问并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华刚委托代理人唐宏波、被上诉人气体压缩机厂委托代理人幸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刘华刚到气体压缩机厂的前身重庆气体压缩机厂从事热处理工作,双方于2002年8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7月29日,双方续签了期限为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气体压缩机厂支付刘华刚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照气体压缩机厂规章制度规定的计算基数执行,同时劳动合同还约定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按照重气(2008)5号文执行。重气(2008)5号文即气体压缩机厂气体压缩机厂工会于2008年1月4日通过的《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薪酬管理制度》(下简称《薪酬管理制度》)。《薪酬管理制度》将员工分为定额人员和非定额人员两类,定额人员即处于生产一线的工人,非定额人员为管理人员、营销人员等。按照该制度规定,刘华刚属于定额人员。根据《薪酬管理制度》的规定,定额人员的薪酬由以下几部分组成:基本工资(由公司办公会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结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工时工资、加班费、年终奖和法定保险、福利等。《薪酬管理制度》第十三条规定,定额人员平时及双休日加班费计算标准为:个人月基本工资÷20.83÷8×实际加班小时数+加班期间所得工时工资;定额人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计算标准为:个人月基本工资÷20.83×2÷8×加班期间所得工时工资。2009年12月30日,气体压缩机厂经公司办公会研究和职代组组长会议讨论通过,发布了新的《薪酬管理制度》,即重气(2009)103号文件。重气(2009)103号文第三十二条规定,定额人员平时及双休日加班费计算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1.75÷8×实际加班小时数+加班期间所得工时工资;定额人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用计算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1.75×2÷8×实际加班小时数+加班期间所得工时工资。2012年2月11日,刘华刚向气体压缩机厂邮寄《回函》一份,刘华刚在《回函》中以气体压缩机厂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2月12日,气体压缩机厂收到《回函》。同年3月12日,气体压缩机厂向刘华刚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3月14日刘华刚签收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后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2012年5月3日,刘华刚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气体压缩机厂支付加班费90067.56元。2012年7月5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沙劳仲案字(2012)第487号仲裁裁决。刘华刚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刘华刚将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92466.55元。为证实其主张,刘华刚提供了热处理小组工作时的录像、热处理工艺照片、热处理工作票及热处理仪表照片和证人赵某在仲裁庭审中的证言,欲证实刘华刚存在加班的事实,气体压缩机厂认为刘华刚提供的上述录像、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刘华刚存在加班的事实,证人赵某的证言不属于,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刘华刚还提供了气体压缩机厂单位的重气(2008)5号文及刘华刚2003年至2009年期间部分月份的工资单,证明气体压缩机厂规定加班工资计算方法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规定,支付的加班工资不足额,同时在2006年9月之前未支付加班费。气体压缩机厂对刘华刚提供的规章制度及工资单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表示根据刘华刚提供的工资单气体压缩机厂已经按照规章制度支付了加班费,刘华刚仅凭工资单不能证明之前存在加班的事实。气体压缩机厂提供了刘华刚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表等证据,欲证实其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刘华刚对气体压缩机厂提供的工资表无异议,但认为气体压缩机厂支付的加班工资不足额。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未能调解。刘华刚一审诉称:刘华刚于2002年7月经璧山县民政局安置,进入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气体压缩机厂的前身)热锻分厂热处理小组上班,任热处理工,并与气体压缩机厂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至今。2008年10月份以前,热处理小组都有加工外协件,每日工作12-14小时,有时甚至长达16小时,每月休息日基本上还要加班1-2天;2008年11月份以后,热处理小组不再加工外协件,每日工作时间10-12小时,有时长达14小时甚至16小时,遇到急件,每月休息日基本上还要加班1-2天。2011年吃食堂前每人吃饭时间为50分钟,中午有40分钟的加班时间;2011年吃食堂后每人吃饭时间实际上只有30分钟,中午有60分钟的时间都在加班。刘华刚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周六、周日或者节假日加班,气体压缩机厂未依法、足额支付相应的加班报酬。2012年3月14日,刘华刚办理了工作交接,刘华刚、气体压缩机厂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现起诉请求判决气体压缩机厂立即向刘华刚支付200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的加班费90067.56元。气体压缩机厂气体压缩机厂辩称,气体压缩机厂已经依法足额支付了刘华刚加班费,请求驳回刘华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刘华刚提供的部分月份的工资单,刘华刚2006年9月份工资单中有“加连班”一项,刘华刚据此主张2006年9月份之前气体压缩机厂没有支付加班费,但刘华刚需对2006年9月份之前存在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刘华刚提供的热处理小组工作时的录像、热处理工艺照片、热处理工作票及热处理仪表照片并不能证明刘华刚存在加班的事实。证人赵某在仲裁庭审中先是称“每天上班12-13小时,一个星期最多休息一天”,后又称“两个班轮流上,上一天休息一天,然后星期天休息”,证人的陈述前后相互矛盾,其证言不足采信。故刘华刚主张2006年9月份之前的加班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单,刘华刚2006年9月份以后的工资组成中均有“加连班”一项,可以认定气体压缩机厂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刘华刚认为气体压缩机厂支付的加班工资并不足额,其理由主要是气体压缩机厂据以支付加班费的规章制度即重气(2008)5号文和重气(2009)103号文规定的加班费支付标准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支付的加班工资不足额,加班工资基数应以刘华刚的工资总额来计算。关于加班工资基数,《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加班工资基数劳动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资等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职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重气(2008)5号文规定的加班工资基数按照基本工资计算,基本工资由气体压缩机厂结合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可见这一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按照该规定执行。重气(2009)103号文规定加班工资基数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支付加班工资的比例分别为150%、200%和300%。重气(2008)5号文规定,定额人员平时及双休日加班费计算标准为:个人月基本工资÷20.83÷8×实际加班小时数+加班期间所得工时工资;定额人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计算标准为:个人月基本工资÷20.83×2÷8×实际加班小时数+加班期间所得工时工资。按照这一规定,刘华刚延时加班或者休息日加班的,首先按照正常工作时间计算工时工资,除此之外再按照加班工资基数计算一倍的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的,首先按照正常工作时间计算工时工资,除此之外再按照加班工资基数计算二倍的加班工资,这一规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同时,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的规定,月计薪天数应为21.75天,但气体压缩机厂按照20.83天计算刘华刚的小时工资对刘华刚更为有利。重气(2009)103号文规定,定额人员平时及双休日加班费计算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1.75÷8×实际加班小时数+加班期间所得工时工资;定额人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用计算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1.75×2÷8×实际加班小时数+加班期间所得工时工资。这一规定同样也并未违反《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刘华刚主张200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的加班费,其并未证实在2006年9月之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该期间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关于刘华刚主张的2006年9月之后的加班费不足额的问题,刘华刚虽称其每天工作10-12小时,有时长达14-16小时,以及每天中午都要加班40分钟等,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刘华刚并未证实加班费不足额的事实,且根据气体压缩机厂的规定制度,气体压缩机厂据以支付加班费的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刘华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华刚的诉讼请求。刘华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2年8月1日至2012年3月14日止的加班费92466.55元气体压缩机厂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审理中,刘华刚提交2010年其工作的热处理小组全年度考勤记录表复印件,拟证明刘华刚加班事实,气体压缩机厂认可考勤记录真实性,但认为该记录并不能反映加班事实,且单位在安排加班后也安排了补休。二审另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华刚要求主张200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的加班费,其认为气体压缩机厂在2006年9月未支付加班工资,在2006年9月后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但从刘华刚提供的热处理小组工作时的录像、热处理工艺照片、热处理工作票及热处理仪表照片及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刘华刚2006年9月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其要求主张2006年9月之前的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双方举示的工资单,从2006年9月后,工资组成均有“加连班”项,可以看出气体压缩机厂是2006年9月至2012年3月14日是支付了加班工资的。刘华刚认为未足额支付,其并未举示有超过发放的加班工资标准外有其他加班事实,其二审举示的2010年全年考勤表,也均显示刘华刚每月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同时,刘华刚与气体压缩机厂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执行的重气(2008)5号文,其中规定的加班工资基数按照基本工资计算,基本工资由气体压缩机厂结合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经审查,该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重气(2009)103号文规定加班工资基数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气体压缩机厂按照上述厂薪酬制度计算发放刘华刚加班工资,并无不妥。刘华刚主张2006年9月后气体压缩机厂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的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均欠缺,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华刚的上诉请求不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华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江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