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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36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海林与李春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林,李春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3612号原告王海林。委托代理人白秀清,男。被告李春喜,县住滦县响嘡镇西法宝村北4排6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支公司。地址:新城胜利路。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女,1987年12月17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王海林与被告李春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富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林的委托代理人白秀清,被告李春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林诉称,2013年1月8日,李春喜驾驶重型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境内265公里+800米处,右转弯时,与我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人伤车损事故的发生。交警出现场,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春喜为所驾车辆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调解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400元、陪护费1834元、误工费18781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1490元、评估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80元,计23385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春喜辩称,我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我已经垫付了,在保险公司赔偿时应该返还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投保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事故车辆行驶本、驾驶本、身体条件回执等证据以证实合法性。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摩托车损失要求提供评估报告以及修车费票据。李春喜并未有行驶证,故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7时50分许,被告李春喜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境内265公里+800米处,右转弯时,与从司家营矿南口道口出来上平青大公路左转弯的王海林驾驶冀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王海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春喜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海林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海林伤后,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3年2月6日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180日,住院护理一人。”此事故给原告王海林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8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00元、法医鉴定费250元、误工费18780元、护理费1718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元、车损146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8058元。被告被告李春喜已付4840元。另查明,被告李春喜系无牌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07101709830C、车架号LZZ5ELND17N477974)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213020000159761),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海林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法医鉴定书,车损评估报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王海林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评估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春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李春喜对原告王海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春喜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王海林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李春喜已付款应予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林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合计5240元。被告被告李春喜已付4840元,再实际给付原告王海林400元,实际给付被告李春喜48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林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等项合计212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林车损、评估费合计1560元。驳回原告王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王海林负担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1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富利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陆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