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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宋长州与庄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长州,庄飞,刘玉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212号原告宋长州。委托代理人赵新建,男,1968年4月2日生,汉族。被告庄飞。委托代理人杨冬成、颜廷强,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玉娟。原告宋长州与被告庄飞、第三人刘玉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坤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建,被告庄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冬成、颜廷强,第三人刘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长州诉称,被告庄飞于2011年8月15日向刘玉娟借款100万元,后经刘玉娟多次催要,被告只付了5万元。余款95万元拒不给付。后因刘玉娟欠原告95万元,于2013年4月17日,刘玉娟将其对庄飞的9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庄飞。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庄飞辩称,庄飞借刘玉娟100万元是事实,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后来庄飞通过各种渠道归还了刘玉娟72.8万元。分别是2011年9月15日通过连云港银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达建材公司)转账支付刘玉娟5万元;2011年10月21日,再次通过银达建材公司转账支付刘玉娟5万元;2011年12月1日,通过王东付给刘柏含49500元;2011年12月9日,通过银达建材公司付款500元;2012年1月17日,通过连云港秋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冉贸易公司)转账付给陈海宏10万元;2012年2月27日,庄飞银行卡转账付给刘东晋5万元;2012年3月15日,通过吴某付给刘玉娟5万元;2011年7月12日,通过吴某付给刘玉娟8000元;2012年8月2日,通过吴某付给刘玉娟10000元;2012年8月29日,通过吴某付给刘玉娟5万元;2012年9月19日,通过吴某付给刘玉娟4万元;2013年1月9日,庄飞将其对张某的债权27万元转让给刘玉娟。现庄飞仅欠刘玉娟27.2万元。原告现主张95万元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第三人刘玉娟述称,刘玉娟通过朋友吴某介绍借给庄飞10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5%,借款期限为一年。庄飞列明的还款明细中通过银达建材公司给付的10.05万元是利息。王东还给刘柏含的49500元,系王东欠刘柏含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秋冉贸易公司付给陈海宏的款项与刘玉娟无关。庄飞还给刘东晋的5万元,与本案无关。吴某付给刘玉娟的158000元中,只有2012年3月15日的5万元,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其余款项与本案无关。庄飞转让的张某27万元债权系冲抵另外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因此,庄飞只偿还了5万元借款本金,其余95万元借款本金一直未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庄飞向第三人刘玉娟借款100万元,庄飞向刘玉娟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9月15日,庄飞通过银达建材公司转账付给刘玉娟5万元。2011年10月21日,庄飞通过银达建材公司转账付给刘玉娟5万元。2011年12月9日,庄飞通过银达建材公司转账付给刘玉娟500元。2012年3月15日,庄飞通过吴某付给刘玉娟5万元。2013年1月9日,庄飞将张某欠其27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刘玉娟。张某向刘玉娟支付了11万元,张某于2013年3月21日,向刘玉娟出具了16万元欠条一份。2013年4月17日,刘玉娟与原告宋长州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刘玉娟将其对庄飞的债权95万元转让给宋长州。2013年4月25日,刘玉娟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庄飞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速递公司电话联系庄飞,庄飞以在外地出差为由,要求退回。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银达建材公司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及特快专递凭证、证人吴某、张某证言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刘玉娟与被告庄飞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庄飞借刘玉娟100万元,未清偿完毕。第三人刘玉娟将其对被告庄飞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宋长州,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后,原告宋长州依法享有向被告庄飞主张还款的权利。但被告庄飞对刘玉娟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宋长州主张。通过审理,刘玉娟认可收到庄飞已付款部分为42.05万元。虽然刘玉娟称其中的10.05万元是归还利息,张某的27万元与本案无关。但本院认为,刘玉娟与庄飞之间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庄飞出具的借条中也未明确约定利息。虽然证人吴某出庭证明当时口头约定月息5%,但庄飞对此予以否认。且该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院对刘玉娟主张的双方约定月息5%的事实不予采信。关于张某的27万元,刘玉娟称是冲抵庄飞另外欠的债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庄飞提出曾通过王东、秋冉贸易公司、刘东晋向刘玉娟归还19.95万元,通过吴某另外还款10.8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刘玉娟对王东、秋冉贸易公司、刘东晋向刘玉娟归还19.95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提出异议,且庄飞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还款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吴某另外付给刘玉娟的10.8万元,证人吴某出庭证明该款项与庄飞无某系王东归还刘玉娟的款项。因此,本院对庄飞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庄飞向已刘玉娟偿还借款42.05万元,尚欠借款57.95万元。关于原告宋长州主张的借款利息。因为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而在庭审过程中,庄飞自认借款期限为半年,刘玉娟自认借款期限为一年。本院认可双方借款期限为一年。庄飞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长州57.9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300被告负担8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张坤瑞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田 田附录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和期限等权利义务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