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方小花与义乌市稠城街道草塘沿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小花,义乌市稠城街道草塘沿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887号原告:方小花,经商。委托代理人:何伟通。委托代理人:袁欢欢。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草塘沿股份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方小忠。委托代理人:虞景勇。委托代理人:虞华君。原告方小花为与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草塘沿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草塘沿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小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通、袁欢欢;被告草塘沿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方小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小花起诉称,原告系义乌市稠城街道草塘沿村村民。1998年11月5日,原告户向草塘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包了1亩8分3厘的土地,并取得了由义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原告依法成为了草塘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此后,承包土地被国家征用,原告也按照草塘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标准享受了相关待遇。2008年,草塘沿村将综合大楼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2010年11月,村委会以张贴方式公布了《草塘沿村综合大楼享受配额人员分配表》,在公布的《分配表》中,原告的享受配额也为100%,即每人166000元。此后,草塘沿村民委员会干部进行了调整。在2012年农历年底进行实际分配时,原告的分配比例被调整为50%,即只能分到83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应同等享受待遇,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草塘沿村综合大楼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款166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被告支付草塘沿村综合楼拍卖款166000元。被告草塘沿经济合作社答辩称,被告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拆迁时就已经撤销,按照市政府的文件成立草塘沿经济合作社,2012年8月份又变更为草塘沿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另外两个经济合作社一起并入诚信社区。第一次款项发放是在2010年9月,全额是116000元/人,第二次款项发放在2013年2月,全额是50000元/人。原告虽然户口在草塘沿村,是草塘沿村人,但系外嫁女,被告股东大会决议外嫁女只能享受可分配利益的50%,相关款项原告未领取。此系内部决定,原、被告不享有平等的主体地位,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方小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户口本(原件),证明原告的户籍在草塘沿。证据2,承包权证(原件),证明原告在1998年11月经向草塘沿承包了土地,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证据3,2010年11月公布的分配表,2013年公布的分配表(复印件),证明2010年公布的时候,原告享有100%的份额,2013年公布的时候,原告仅享有50%份额,原告的权益受侵犯。证据4,证明(原件),证明原告系草塘沿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被告草塘沿经济合作社的质证意见:证据1,户口本是诚信一区的,不能证明原告一直住在草塘沿。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跟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整个综合楼拍卖款共分两次发放,总金额是166000元/人(按全额标准),第一次发放是2010年9月,全额是116000元/人,第二次是2013年2月,全额50000元/人,现已发放完毕。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原告是外嫁女,不能享受全额的发放款,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草塘沿经济合作社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0年8月29日、2010年9月29日、2013年1月13日的会议纪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股东会议决议外嫁女只能按50%的标准分配。原告方小花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会议记录明确2004年6月15日前在册的人口可以全额享受,原告的主张符合当时的会议内容。决议认定外嫁女仅有50%的分配权不合法,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职权从义乌市稠城街道办事处调取的《草塘沿村综合大楼拍卖款享受全额村民名单》(全额为116000元/人)、2013年2月《草塘沿股份经济合作社综合楼30%分配名单及70%第四次分配名单》(30%款项全额为50000元/人),两次发放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11月及2013年2月。原告方小花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按享受额的一半发放原告款项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应全额享受。被告草塘沿经济合作社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结合被告承认其已并入诚信社区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承包权证仅能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原告自认土地已被征用,对该证据被告不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原件,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调取的两份名单,原告认可其真实性,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方小花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3年4月5日,被告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属本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现已外嫁。”2010年8月29日,被告所在村召开会议商讨草塘沿村综合楼拍卖款分配方案,会议参加人员为“村民代表、村两委成员”,形成《会议记录》一份,其中第三条载明:在2004年6月15日以前的外嫁女或存在有事实婚姻关系的人员可以享受30%,在2004年6月16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出嫁女可以享受50%。2010年9月29日,被告所在村召开会议,内容为草塘沿村综合大楼分配方案补充内容,参加人员为村经济合作社管委会、村经济合作社监督委员会及村民代表,形成《会议记录》一份,其中第二条载明:2004年6月15日前事实婚姻的在册外嫁女本人享受30%,其(外嫁女)子女不得再享受。第三条载明:2004年6月15日在册的,现已外嫁女本人享受100%,其(外嫁女)子女不得再享受。2010年11月,被告向其具有全额享受资格的社员发放综合楼分配款116000元/人。2013年1月13日,被告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代表召开会议,商讨综合大楼拍卖款(剩余部分)的分配方案,形成《会议记录》一份,其中第二条载明:外嫁女、2004年6月15日前事实婚姻的在册外嫁女本人享受百分之五十,其(外嫁女)子女不得再享受分配。2013年2月6日,被告出具《草塘沿股份经济合作社综合楼30%分配名单及70%第四次分配名单》,其中载明原告方小花30%分配款比例为0.5,金额为25000元,补发70%分配款58000元,共83000元。该款原告未领取。2013年3月18日,被告开具义乌市村经济合作社统一付款单据,领款人为“草塘沿社员”,款项用途为“发放第四批70%综合楼款及第二次30%综合楼款”,金额为44353150元。庭审中,被告承认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撤销后成立了草塘沿经济合作社,2012年8月份又变更为草塘沿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另外两个经济合作社一起并入诚信社区。综合楼分配款分两次发放,第一次发放全额116000元/人,第二次发放全额50000元/人。本院认为,村民应当平等享有本村的村民待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属民事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被告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应平等享有本村的村民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已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虽非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但综合楼款分配系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的一种,性质相同,故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所在村集体按全额166000元/人的标准分两次发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综合楼分配款,现被告承认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已经撤销,且2013年2月时由其发放综合楼分配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发放村综合楼款项166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外嫁女,仅能按50%的标准发放款项,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草塘沿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小花综合楼分配款人民币1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已减半),由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草塘沿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62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新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