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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192号被告人卢承映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XX,卢承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X,男,74岁,壮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诉讼代理人樊XX1,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原告人樊XX的堂兄,退休干部,住(略)。被告人卢承映,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承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茗源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樊XX1、被告人卢承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卢承映在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卢村一猪肉摊前无故持刀朝被害人樊XX的头颈部砍了2刀。经法医鉴定,樊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3月8日被告人卢承映到来宾市公安局迁江派出所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承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承映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庭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0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X诉称:因被告人卢承映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卢承映赔偿其医药费12928.86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2550元、营养费235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共计27928.86元。被告人卢承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由于其家庭困难,只能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卢承映在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卢村一猪肉摊前无故从猪肉摊上拿杀猪刀朝被害人樊XX的头颈部砍了2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樊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3月8日被告人卢承映到来宾市公安局迁江派出所投案其吸毒违法行为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樊XX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1年3月28日15时许,兴宾区迁江镇卢村的樊XX报案称:2011年3月28日8时许,其在兴宾区迁江镇卢村无故被山前村的卢承映用杀猪刀砍伤头部。(2)病情简介。迁江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证实患者樊XX枕骨骨折,头颈部软组织挫裂伤。(3)卢承映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承映19XX年X月X日出生,已满十八周年,具有完全刑事行为能力。(4)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25日迁江派出所证明卢承映有投案自首情节。2、证人卢某某、韦某某、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卢承映是一个有十几年吸毒史的吸毒人员,平时精神正常,自2011年打伤樊XX后外出未归。3、被害人樊XX的陈述2011年3月28日早上8、9时许,我走到卢村一猪肉摊时,突然感觉自己的后脑勺被什么东西打中。我转身看见本村的卢承映拿着一把杀猪刀,叫我跪下并举刀朝我砍过来,我当时连忙闪开,没有被砍中。接着他又砍了一刀下来,我被他砍对了后脑勺,后来我被送到医院治疗了。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兴)公(刑)鉴(法)字(2011)第0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樊XX枕部及左耳后头皮裂伤并枕骨骨折,后颈部软组织裂伤。法医检查后见后枕部横向疤痕长8厘米;右后颈部横斜形疤痕长6.5厘米。樊XX的损伤程度评为轻伤。公安机关已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知双方当事人。5、被告人卢承映的供述及辩解。2011年3月28日早上,我感觉整个人迷迷糊糊地从家里走出来,当我走到村里的一个猪肉摊旁,我看见有人站在路中间,我以为那个人是拦路的,我便从猪肉摊上拿起一把杀猪刀朝那个人的头部砍去。砍完后我才发现那个人是我们村委前党支部书记樊XX,我之前和他没有任何矛盾,我当时以为他是来抢劫的,所以拿刀就砍,我也不记得砍了多少刀。砍完后我当时并没有走,后来听见有人说“出人命了,你还在这里没走呀”,我便丢下那把刀外逃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承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其吸毒行为时,供述其故意伤害樊XX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当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来确定,医药费12928.86元中,除去用于治疗其它疾病的4767.88元外,其余8160.98元是因本案而发生,应予支持;护理人员是樊XX的儿子,其儿子从事建筑行业,护理费应按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即25157÷12÷30×18=125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40=1440元;交通费400元。由于被害人樊XX年逾七旬,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因本案造成误工损失,营养费2350元没有医生的医嘱证明,故误工费和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故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应向原告人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金额11258.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承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二、被告人卢承映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樊XX的经济损失1125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洪玉婷代理审判员  成 靖人民陪审员  秦素英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艳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7、《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8、《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9、《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10、《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1、《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