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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洋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吴鹏与纪恒、郑菊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鹏,纪恒,郑菊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吴鹏,男,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委托代理人殷某某,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恒,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郑菊惠,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吴鹏与被告纪恒、郑菊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恒、郑菊惠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5日,被告纪恒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向郭纪强借人民币2万元,月息4分,约定借期1个月,此笔借款由原告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纪恒未能清偿,随后郭纪强向原告追讨此款,原告替被告偿还了本息20400元。原告清偿后向被告催要时,被告承诺在2010年12月底还款,事后未还,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本息23200元及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与诉讼费。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被告纪恒急需周转资金向郭纪强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4分,借期1个月,并由原告担保,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纪恒未能清偿,郭纪强向原告追讨此款,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清偿郭纪强10400元,12月3日替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现向被告追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收条及原告陈述载卷,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纪恒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他人借款后,由原告当时给以担保,并且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逾期后而未能按期偿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以给清偿,并主张被告纪恒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独请求判令被告之妻郑菊惠承担借款的本息主张不能成立,其理由被告纪恒在借他人款时,借款人为纪恒,郑菊惠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债权的支出费用及口头承诺还款。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纪恒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吴鹏人民币20400元及利息。其中10400元利息从2010年11月16日计付、10000元利息从2010年12月4日计付至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计币1000元,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交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生审判员  杨光玉审判员  王鞒陵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任理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