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2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5月2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建平、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8月应聘到芜湖XX船业修造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冒用芜湖XX船业修造有限公司的名义,擅自在芜湖XX国际大酒店签单消费18次,共计84983元。其中17次签单是拿各种高档香烟,并在礼品回收店卖掉后获利约5万元,被被告人张某某用于偿还其个人赌债。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4月24日10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赃款10000元,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报案,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戴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XX船业消费清单(张某某签单部分)、消费记录、承诺书、商务签单协议书、芜湖XX船业修造有限公司关于人事任免的通知、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8498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出部分赃款,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玲人民陪审员 张玉水人民陪审员 朱 旭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梁 涛附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